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空氣幫浦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竊車集團成員共同將所竊得之車輛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偽造車禍事故車之引擎號碼並分別出售,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竊盜有期徒刑四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向不知情之 鄧玉生 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鐵皮屋倉庫;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在上開倉庫內,先後交付予其之引擎號碼為IZ─0000000號之堆高機(係庚○○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失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U二─八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係 王碧霞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停車場失竊)、三H─八O四八號自小客車(係 李建男 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U八─六六七七號自小客車(係 江金山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失竊)、K九─九O六三號休旅車(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失竊),均為來源不明之失竊贓車,仍陸續予以收受。並約定由丁○○在其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內拆解車體,及將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損,丁○○解體一台車可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零件一批、堆高機一輛以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空氣幫浦一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所交付之汽車、堆高機等物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解體,復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損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戊○○、庚○○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鄧玉生、己○○、 邱瑞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贓物領據五張、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三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二紙、委託書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一紙、出貨單一紙、估價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乙份、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代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零件一批及堆高機一輛、乙炔切割器一組、空氣幫浦一台可證。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丁○○收受上開贓物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至究由何人交付上開贓物予被告丁○○收受,被告丁○○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廖光榮」所為云云(詳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法官訊問時又供稱:係「陳春福」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一頁)。可知被告丁○○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迴護交付贓車之人,且該「廖光榮」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迄今尚未到案,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收受贓物之來源為何,自難逕予採認被告丁○○前後不一之供述,故被告丁○○之前開供述有關由何人交付贓車乙節,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且其所為數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與竊車集團成員共同將所竊得之車輛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偽造車禍事故之引擎號碼並分別出售,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以竊盜有期徒刑四月,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故本件上訴人應否成立常業贓物罪責,端視上訴人是否以犯贓物罪為謀生之職業為斷。本件被告丁○○在前揭犯行期間,尚從事鐵工、散工等工作營生,業經證人乙○○、甲○○在本院結證甚詳;且其就收受解體車輛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是尚難認其恃本件犯罪為謀生職業,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常業贓物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論處被告丁○○常業贓物罪責,自有未當;被告丁○○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汽車解體案件犯罪而經判決服刑完畢,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案件,且將被害人之汽車解體、引擎號碼磨損,增加被害人尋獲及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又未供出其上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被害之情節嚴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惡性重大;惟被告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空氣幫浦一台,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堆高機一輛,並非被告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U八─六六七七號車殼│一│具│├──┼───────────────────────┼───┼────┤│二│U八─六六七七號車之內部組件│一│批│├──┼───────────────────────┼───┼────┤│三│U八─六六七七號車之引擎│一│具│├──┼───────────────────────┼───┼────┤│四│U八─六六七七號車之排氣管│一│件│├──┼───────────────────────┼───┼────┤│五│U八─六六七七號車之輪胎│一│個│├──┼───────────────────────┼───┼────┤│六│U二─八五八七號車之後車身車殼│一│具│├──┼───────────────────────┼───┼────┤│七│U二─八五八七號車之左車身車殼│一│具│├──┼───────────────────────┼───┼────┤│八│U二─八五八七號車之內部組件│一│批│├──┼───────────────────────┼───┼────┤│九│U二─八五八七號車之右車身車殼│一│具│├──┼───────────────────────┼───┼────┤│十│U二─八五八七號車之引擎組件│一│組│├──┼───────────────────────┼───┼────┤│十一│HF─OOO二號車之引擎組件│一│組│├──┼───────────────────────┼───┼────┤│十二│HF─OOO二號車之後車箱│一│截│├──┼───────────────────────┼───┼────┤│十三│K九─九O六三號車之車身車殼│一│具│├──┼───────────────────────┼───┼────┤│十四│K九─九O六三號車之引擎零件│一│組│├──┼───────────────────────┼───┼────┤│十五│K九─九O六三號車之內部組件│一│批│├──┼───────────────────────┼───┼────┤│十六│三H─八O四八號車之車身車殼│一│具│├──┼───────────────────────┼───┼────┤│十七│三H─八O四八號車之內部組件│一│批│├──┼───────────────────────┼───┼────┤│十八│三H─八O四八號車之引擎組件│一│組│├──┼───────────────────────┼───┼────┤│十九│引擎號碼為IZ─0000000號之堆高機│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