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任職於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擔任甲○○高屏批發課之代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業務兼高雄門市組組長(即負責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新興分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則調職至北部營業處之影視營業課擔任代課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離職。
二、丙○○擔任甲○○高雄新興分公司負責人,掌管該分公司所屬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占有該分公司所有車號00—四一九七號公務車,及知悉當舖收受公司車抵押借款得免留車暨放款迅速手續簡便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期間之某日,明知未獲授權,竟以甲○○新興分公司名義,將該車駛往 簡慧英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寶慶 當鋪」,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辦理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手續,其明知上開YP—四一九七號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遺失,係放置於甲○○總公司處,竟因辦貸款手續需要,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同意委託不知情當鋪業者得向高雄市監理處以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補發該車登記書,並以甲○○新興分公司名義,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盜蓋甲○○新興分公司印章一枚、另蓋用丙○○負責人私章,偽造甲○○新興分公司與簡慧英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持之並提出甲○○新興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本人身分證、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交給「寶慶當鋪」收執,約定利息月繳,同意委託本件汽車動產擔保設定,而貸得現金二十萬元,嗣丙○○曾先後數次(數月)前往寶慶當鋪繳息後,即未續繳,「寶慶當鋪」為保權益,乃依丙○○先前所交文件及委託,轉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黃美鈴 ,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以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而辦理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承辦人員係在登記書上勾選「補登記書」項目;又起訴書誤載為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准予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持先前丙○○出具同意以甲○○新興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一九七號公務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甲○○新興分公司;抵押權人簡慧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簡慧英、甲○○。其後甲○○公司發現上情,乃另行支付二十萬元予抵押權人簡慧英,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右揭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以甲○○新興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一九七號汽車,向「寶慶當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二十萬元,伊於八十五年底就調離高雄新興分公司,後來我回來高雄,是因為高雄新興分公司的大、小章在伊調離後卻沒有更換,負責人仍是伊的名字,伊是回來質疑這件事情,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未以甲○○新興分公司之公務車去向當鋪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於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擔任甲○○高屏批發課之代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業務兼高雄門市組組長,為高雄新興分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則調職至北部營業處之影視營業課擔任代課長管理該課業務,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則擔任北部營業處之歐美事業部管理佐等情,為被告自承,並有其人事資料異動記錄及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發佈之人事命令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二
一二、二一三頁)。
(二)右揭事實二所載被告以甲○○新興分公司名義,並以該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一九七號汽車,向「寶慶當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二十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甲○○公司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寶慶當鋪」業務員 張宗璽 在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約從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開始在簡慧英經營的寶慶當鋪上班,被告是我客戶,當初被告是拿汽車來典當,我看過被告很多次,但確實次數不記得,他當時把車開過來,我們馬上問中古車商值多少錢後,再打折扣後借錢給他,當時他有帶車籍資料證明,我印象中借了二十萬元,他是自己來的,我們有辦動產抵押登記,我們收件之後委託代辦監理業務者處理,我們的利息是月繳,大部分是他自己來繳,因為我把錢交給被告且看過被告不止一次,所以我認得他,我們的程序是,如果是公司的車,只要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及負責人本人到場,就不一定需要印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四一頁),又證人張宗璽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親自駕駛甲○○新興分公司所有廂型車到寶慶當鋪借錢,被告親自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及證人即「寶慶當鋪」負責人簡慧英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在一心路開當鋪,我見過被告,他有到我當鋪典當一輛汽車,當初並非由我接洽,是公司的一位張先生(指張宗璽)接洽,印象中被告都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有時他來繳利息,我有看到,車輛辦貸款需要證件及本人到場,若是公司的車輛,必須是負責人本人到場,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身分證、行照等,我們以電腦向監理站查詢,非贓車就可以借款,還款方式是月繳利息,依規定若以汽車借款,車子一定要留在當鋪,但如果客人有要求,我們會考慮車子給客人開回去等語(見原審一卷二四六、二四七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張宗璽、簡慧英證言,且於原審中供述:我朋友拿我借給他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找我,我去幫他還了二十萬元,是證人張宗璽與我接洽的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足認證人張宗璽、簡慧英及告訴人甲○○公司之證詞、指訴,均堪採信,被告於本院中所辯自屬卸責之詞。又依證人張宗璽、簡慧英上開證述,本件被告向寶慶當鋪所貸二十萬元利息係按月繳納(一月繳一次),被告曾多次前往繳息,顯然被告從借款日到未繳利息遭實行動產擔保登記,已歷經數月,而本件設定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且於同月二十一日清償塗銷,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調離甲○○新興分公司轉到台北總公司,離職後衡情並無機會占有上開分公司車輛及分公司大小印鑑章,足認本件被告當初向寶慶當鋪借貸二十萬元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其仍擔任甲○○新興分公司負責人職務期間之某日內,應堪認定。另證人張宗璽於本院中證稱:因被告有寫委託書,我們(指寶慶當鋪)再委託黃美鈴去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及動產擔保登記,黃美鈴不一定會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則證人即本件動產擔保設定之代辦業者黃美鈴於偵審中證稱未見過被告一節,因其係直接受當鋪委託,非直接受被告委任,固未見過被告乃屬當然,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秋鳳 證明上開甲○○新興分公司所有汽車證照均在台北總公司;另證人李秀村(曾任甲○○副總經理)證稱, 莊博安 是甲○○(高雄)地區經理,有權保管分公司印鑑章等語,亦均不足作為被告無本件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並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辦理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所附「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二六八至二八0頁)。而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簡慧英、甲○○,自不待言。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是辯稱:我朋友 溫燦興 拿我借給他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找我,我去幫他還了二十萬元,是證人張宗璽與我接洽的,我以為沒事,不知道為何會有動產抵押貸款之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嗣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傳喚證人溫燦興到庭,經證人溫燦興證陳「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之情後,被告則當庭改稱:是溫燦興有介紹一些朋友來向我借錢,我借他們支票,後來持票人債主來向我討債,不過這部分與先前當鋪業者說見過我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對於其與當鋪業者接洽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此部分辯解借款與當鋪業者無關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訊問時係稱:當初因該車有出車禍,要辦初險,找不到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才去重新申請,有向 十全 派出所備案等語(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惟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已無相關報案紀錄可供查證,而依警政署車籍作業調查系統,則查無肇事記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文及所附該分局十全派出所呈報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典當公務車犯行,係犯刑法上背信罪一節,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該公務車之情,其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已如前述,是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份與前開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向 陳仁安 所經營「天韻公司」收取之九千元,並非甲○○公司之貨款,此部份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份亦構成業務侵占犯罪,容有未合。
(二)被告未經授權,以甲○○新興分公司名義與簡慧英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持之行使,此部份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所生損害,目前離開告訴人甲○○公司,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已送至高雄監理處存檔,即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另其上所蓋「甲○○新興分公司」印章而成之印文一枚,係盜用並非偽造,亦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其前往陳仁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四樓之「天韻公司」收取該公司向甲○○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收得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甲○○公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天韻公司」之貨款九千元部分,是我另外有調一批「吸音工程」貨給天韻公司,貨款也是九千元,這筆錢我有收到,但並不是起訴書所指的這批貨,甲○○貨款九千元我未收取等語,經查天韻公司負責人陳仁安於本院接受視訊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之反詰問明確證稱,「(被告所說系爭九千元款項,是吸音工程款項還是甲○○之貨款?)不是要給甲○○的款項,是先前我委託被告向別人購買吸音器的款項」等語,坦承曾委託被告另行向他人調貨,所繳九千元並非甲○○之貨款屬實,參以證人陳仁安當庭指責被告欠其債務,語多埋怨,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情,其所為證述應係真實。則本件被告並未向陳仁安收取甲○○出售貨款九千元,即無侵占犯行可言,被告此部份侵占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證人 胡永齊 購買告訴人甲○○公司之投影機時,因證人胡永齊不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被告丙○○遂將投影機自胡永齊處取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未予返還,致告訴人甲○○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胡永齊的投影機因無法繼續繳款要辦退貨,我向公司爭取,公司說必須所有零件完整才能退貨,但胡永齊有留一個電動螢幕未退還,所以公司不答應退貨,後來我就先寄放在丁○○的公司內樓中樓的閣樓裡,準備整理好再送回公司,事後他卻說沒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胡永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由被告經手向甲○○購買投影機,因金額較
大,被告說可以分期付款,並簽分期契約,我要求被告我有錢時先付,若沒錢請被告先幫我付分期款,經他同意,後來付了一、二次,被告說他不能再幫我付分期款,要我把投影機搬回甲○○公司,我就搬去甲○○高雄分公司,當時被告還有店裡的人都在場,退貨時我確實有留一個電動螢幕在我公司內(未返還甲○○)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證人胡永齊復於本院中結證稱:後來解約,我把投影機搬到甲○○高雄分公司交還公司,當時被告及業務小姐都在場,我退貨時未將電動螢幕一併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0六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胡永齊退貨投影機時配件不齊全,故投影機未能完成退貨一節,尚非無據。而被告於本件客戶胡永齊將所購投影機退貨解約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分薪水遭公司扣除先前發給之獎金五千元一節,有薪資單可按,且甲○○就客戶胡永齊所購本件投影機貨款二十四萬六千元,改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甲○○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該筆全部貨款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足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七頁),顯見客戶胡永齊解約後所退之投影機,確有因配件未齊,遭甲○○拒收,甲○○就該筆貨款轉而要被告負責已明,被告既應負擔該退貨後投影機之貨款,則事後被告佔有該投影機,即屬佔有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
㈡證人丁○○(在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
時雖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賣投影機,他沒有拿投影機給我,而且我公司沒有賣二手機器等語,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我確實有同意將我公司內樓中樓的閣樓借被告使用,該處等於是我公司的倉庫,被告如果有將投影機放在我公司,我的公司內應該會有,但我公司結束營業時,我找不到那台機器,所以被告應該是放在別的地方等語(以上均見當日訊問筆錄),亦即證人丁○○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投影機寄放在其公司之事實,參以被告當初確係因胡永齊未返還部分配件,致投影機配件不齊全而未能完成將投影機退還甲○○總公司手續(如前所述),是尚難以被告未返還投影機之事實遽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月間,先後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信託公司、慶豐商業銀行、新光三越申請信用卡時,偽造妻乙○○簽名,作連帶保證人或申請副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此部份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該無罪偽造文書事實與本件前開偽造甲○○新興分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有罪部分,二者時間相隔久遠,且犯罪態樣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確定部分即不得再行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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