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莊雯琇邱麗妃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許乃丹 張清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 高雄市 政府兵役處前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擔任兵役處長期間,綜理該處業務;丁○○係該處第二科股長,負責預官考選徵訓、補充兵徵集及役男服替代役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緣內政部計畫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推行替代役業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函撥付「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供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替代役業務,並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前完成檢據核銷。㈢內政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內役字0000000號函核撥二萬元,供該處辦理「替代役講習」經費,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役政人員「替代役講習」。該處第二科承辦股長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替代役講習」,該處及各區公所辦理替代役人員共約四十名出席該講習會,當日中午講習會結束後分發便當。㈣丙○○與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應舉辦並可檢據報銷右述「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之機會,謀議以不實之辦理作業資料及憑證單據,持向內政部核銷,以詐取該五萬元作業費,供丙○○私人宴客之用。謀議既定,先由丙○○指示丁○○偽造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要求參加右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替代役講習」領用便當人員,在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簽名;復為掩飾該兵役處實際上沒有實施「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會」之事實,丙○○又指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簽擬乙份「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另通知各區公所兵役業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至該處參加二小時之例行性「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以瓜代矇混充作「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會議;丁○○並再要求與會人員亦於前述偽造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簽名,以偽充係辦理該作業檢討及餐敘之參加人員之簽名;丁○○另將過去辦理其他活動之需,而向高雄市○○區○○○路「鮮荷水果行」購買水果,所取得之舊收據,以無法報銷為由,請不知情之「鮮荷水果行」實際負責人 張淞睿 ,在由丁○○自行填寫內容為「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台照,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品名水果、飲料一批,總價一萬零九百元」之收據上,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偽充係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購買餐會水果、飲料開銷之憑證;再以丙○○在高雄市「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民間友人私人餐敘之餐費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印製徵集令費用二千四百元(僅報銷其中七十一元)之收據,偽充係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之餐會費用;備妥上述不實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及「鮮荷水果行」收據、「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等辦理報銷作業費之資料憑據後,丁○○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向該兵役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辛秋麗 詐領該筆作業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據以向內政部核銷右述「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之經費,丙○○與丁○○二人因此詐領取得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作為支付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丙○○在「喜宴富貴餐廳」辦理與民間友人之私人餐敘之費用等語,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講習」外,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再舉辦過任何替代役業務研討會,亦未於當日晚上參加兵役處在高雄市○○區○○路「喜宴富貴」餐廳之餐敘等情,業據證人 施盈如 、 謝瑞吟 、 李榮彬 、 王重光 、 馬維華 、 游健文 、 吳鴻章 、 粘政雄 、 蘇麗如 、 魏慧卿 、 林英智 、 蘇信明 、 李弘毅 、 郭一明 、 阮恆盛 、 薛金山 、 蔡和順 、 江玟瑛 、 江太山 、 王茂柱 、 莊世隆 、 張宏典 、 巫淑美 、 陳代真 猛等人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陳述 明確屬實;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第二科前科長 余振澤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計畫舉辦研討會,亦未補開會議,事後迄今也未舉辦餐會,又『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會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乃屬兵役處的例行性任務提示,主要是對相關區公所承辦人員分配工作,有時因各承辦人對業務已熟悉而不參加開會,而『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是專案會議,兩個不是同一個會議」等語;又上開證人均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及其所屬各區公所兵役課人員,負責主管或承辦替代役等兵役業務,被告丁○○果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依一般行政慣例,會議承辦人均會發開會通知,甚至若有急迫性之會議亦會以電話通知,然前開證人竟均未接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開會通知;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調處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問:除了前述的講習會議外,市府兵役處是否再舉辦有關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的其他活動?)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除了前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替代役實施工作研討講習外,另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函核撥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該五萬元規定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檢據報銷,‧‧‧,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核與前開證人陳述未接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開會通知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事實無誤。(二)證人即為「喜宴富貴餐廳」做記帳工作之 劉靜華 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統一發票存根聯未載明買受人,大多是屬於個人消費性質」等語。而「喜宴富貴餐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餐費,參萬元,買受人高雄市兵役協會」、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餐會,參萬玖千零貳拾玖元,買受人(空白)」之事實,有該二張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三民區公所兵役課長王重光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我曾應邀前往高雄市○○區○○路『喜宴富貴餐廳』參加為歡送前兵役處伍副處長、莊股長及新興區、左營區公所兵役課各乙名課員的退休餐聚(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當甲,高雄市兵役協會也有會員與宴,席開約十餘桌(含兵役處四桌、各區公所兵役課乙桌及兵役協會乙桌),而此次為歡送役政人員退休所舉辦的餐會與役男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無關,即印象中,並無開完類似前述業務研討會後,直接轉往餐廳會餐的情形」等情,及證人李弘毅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我不知道兵役處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有在市府兵役處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我沒有參加過該業務研討會,也沒有在該研討會會後的當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前往市府兵役處於憲政路喜宴富貴餐廳所舉辦的聯誼餐會,丙○○有邀約各區公所兵役課長參加,而該次聯誼餐會之確定日期及餐會性質,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得了」等情。再佐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於高雄市調處自承:「‧‧‧,,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未舉辦「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已如前述,且一般行政機關縱有會後聚餐情形,均在開會通知上註明,鮮有另行再發邀請函之情形,而本件除發邀請函外,該函附有「法學士丙○○律師」之名片,有該邀請函附卷足按。準此,當晚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之會餐,應與被告丁○○所擬訂之「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中,所謂「會後舉辦聚餐」無關,而係被告丙○○辦理與民間友人之私人餐敘無疑。(三)又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張宏典、巫淑美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無誤,而渠等於當日均請假未出席,該簽到表有關渠等之簽名,應係被告丁○○利用其他的會議,中午用餐領取便當的機會,將簽到表前面的標題部分遮蓋,然後要求渠等在簽到表上簽名,而簽到表上「莊世隆」之簽名,非莊世隆所親簽,因莊世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公差外出未參加會議及餐敘,另簽到表上 陳真 猛之簽名,是因 陳真猛 本人曾至兵役處會議室領取便當時所親簽,然被告丁○○要求陳真猛簽全名,乃同意由被告丁○○代簽「 陳代真猛 」,又簽到表上「 戴玉亭 」有兩次之簽名,係戴玉亭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的「替代役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的會議,因負責該兩項業務,才簽兩次名等情,此據證人張宏典、巫淑美、莊世隆、陳真猛、戴玉亭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陳明 在卷,復有張宏典、巫淑美、莊世隆三人之簽到退簿、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等影本文件附卷可參,足見該份簽到表實際上應是其他會議之簽名表,為被告丁○○將之偽充成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之簽到表無訛。(四)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之報銷資料中,由被告丁○○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附有品名水果、飲料一批、一萬零九百元之「鮮荷水果行」收據及品名徵集令、二千四百元之「豐盛文具印刷品行」之收據,分別載有「余科長代墊」及「余科長代墊71元」字樣,是因該收據係由被告丁○○拿收據黏貼憑證給擔任高雄市兵役處會計之辛秋麗時,告知「鮮荷水果行」之費用係由余振澤代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部分由余科長代墊七十一元,要辛秋麗開立支票時,通知余科長領取,而由辛秋麗在上開收據上寫下「余科長代墊」及「余科長代墊71元」之字樣,然上開二張收據之費用非由余振澤代墊,而係因余振澤為高雄市○○○路○○○號「橡木桶洋酒公司」之會員,購買菸酒之價格較為優惠,乃由被告丁○○委請余振澤向「橡木桶洋酒公司」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及香煙,共計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並由余振澤以現金代墊,且將電子計算機開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丁○○,嗣由辛秋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余振澤領取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余振澤領取支票時,並未看到申報所附之右述二紙收據等情,業據證人辛秋麗、余振澤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之「鮮荷水果行」、「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證人即鮮荷水果行實際負責人張淞睿證述:「該收據確實是我所經營『鮮荷水果行』的,我印象中該收據是兵役處人員八十九年間前來本店購買水果,後來該兵役處人員過一段時間後,拿原先的單據來我的店內要求重新開立收據,因為當時我很忙,就請該兵役處人員自行填寫,我再蓋店章及負責人章,但該筆收據之交易究竟是購買整批水果或是累計金額再開成一張收據,詳細情形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衡諸上情,上述「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上記載之品名及費用,為一般行政機關開會或處理行政業務時,通常合理之開銷,果真由證人余振澤代買先行墊付,證人余振澤係兵役處第二科科長,行政經驗豐富,其並無否認之必要,是其陳稱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係其代買菸酒之費用,自堪採信。又參以上開「黏貼憑證用紙」所附「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上,記載「余科長代墊71元」字樣,表示除余科長代墊部分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由他人代墊,與一般採購單一物品由一人代墊之慣例有違,且證人余振澤又否認代墊購買收據上物品之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開「黏貼憑證用紙」所附「鮮荷水果行」、「豐盛文具印刷品行」之二紙收據,其記載內容虛假不實,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二紙收據所載余科長代墊之費用與證人余振澤陳稱其代購洋菸酒之費用,數額互相符合,衡情,應係被告將證人余振澤交付之菸酒收據遺失或認為係屬不當或其他原因,認無法核銷而假以上開二收據核銷無疑。(五)被告丙○○雖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實際上有開「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並會後舉辦聚餐云云置辯,然被告丁○○已於高雄市調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初次詢問時供承:「‧‧‧,該五萬元規定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檢據報銷,當時處長丙○○告訴我,想把該五萬元用來舉辦餐會以便鼓勵役政 同仁 士氣,‧‧‧,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又被告丁○○雖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有依計畫舉辦研討會及會後聚餐云云,惟被告丁○○未實施「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聚餐係屬私人聚餐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六)此外,尚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及簽呈、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四九五0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四九七九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0七二九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支出傳票等影本文件附卷足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丙○○辯稱: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確有舉行「替代役抽籤作業研
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該會議與「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內容、性質相同,僅名稱不同,或係承辦人疏忽而已,且替代役抽籤作業與預官轉錄替代役作業既均係自八十九年起第一次實施,該會議係針對第一次實施替代役而衍生之問題進行研討,性質屬專案會議,並非例行性會議,與內政部發文囑請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相關業務之原意及目的相符。②共同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主任秘書 陳恭二 、科長余振澤及會計辛秋麗會商後,主動簽擬「本市辦理八十九年役男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乙份,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始簽擬訂於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召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會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則被告如何早在四月二十八日前謀議並指示丁○○讓參加四月二十八日辦理之「替代役講習」會議人員領取便當簽名,並保存至日後供參加「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人員簽名?況且證人鹿正先於法院證稱四月二十八日領用便當人員並未在簽到簿外再簽一次名,且四月二十八日會議簽到簿亦已提出法院,何況,被告如有心偽造,豈會讓與會人員重複簽名?是起訴書認定丁○○偽造簽到簿供四月二十八日與六月十九日與會人員簽名,顯有違誤。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後於喜宴富貴餐廳係為鼓舞士氣及慰問高雄市政府役政同仁辛勞而舉辦,共同被告丁○○並於開會通知外,另行寄送餐敘邀請函,會中亦有宣布當晚餐敘,而各區公所幾乎均有役政人員參加餐會,兵役協會原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辦餐敘,嗣配合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舉辦之研討會暨餐敘而改於六月十九日合併舉行,兵役協會常務委員受邀請,係經由兵役協會主任委員 蔡松雄 授權,屬附帶邀請,為官場慣例,並不因此而變為私人餐敘,如為私人餐敘,被告丁○○不可能發邀請函予高雄市各區公所,更不可能於當日會議中再次宣布當晚餐敘消息。④依行政慣例,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之各項業務均分層負責,研討會之舉辦或會議及申報費用等,主任秘書陳恭二或副處長 金顯瑞 可代為決行;另業務經費未達十萬元者,可由陳恭二或金顯瑞代為決行,十萬元以上者,始需處長丙○○決行,本件經費僅五萬元,係由陳恭二代為決行,被告丙○○除應丁○○邀請出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餐敘外,嗣後之實施計畫、開會通知乃至費用核銷之程序作業,皆依行政程序分層負責之慣例,由下屬全權負責辦理,例如核銷證明文件黏貼憑證用紙上「丙○○處長乙章」,係由陳恭二所保管蓋用。⑤綜合以上,被告丙○○如何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均未指明所認定之依據,被告絕未犯有本件罪行等語。㈡被告丁○○辯稱: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確有召開「替代役抽籤作業
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此會議性質即屬「替代役作業研檢」之一,根據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第十七頁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執行替代役工作實施進度表,已經將兵役抽籤列入實施進度內,故該會議即為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的會議,尚有內政部函覆乙○○○署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授役字第0九一00八0四八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其中所謂「抽籤作業」,即聲請服替代役人數超過配額之役男要抽籤;所謂「預官轉錄名冊核對」,就是申請服替代役之役男具有預官資格,需填寫切結書放棄預官資格,是該次會議即兵役處與各區公所役證人員進行核對,是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可知,替代役抽籤作業及預官轉錄名冊作業均屬「替代役作業」之一,並非例行性會議,且預官轉錄替代役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以專案實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係當年度第一次舉辦,故屬專案會議,而替代役聲請與預官申請轉服替代役之業務,均與替代役之新制有關,業務亦彼此相關聯,起訴書認定「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屬例行性會議,與事實不符。②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舉辦會議人員必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而同日晚上餐敘活動,到場參加人員亦必須於同一簽到表上簽名,故有參加會議人員又參加晚上餐敘活動時,自有可能於同一簽到表中簽名二次,如證人即苓雅區公所兵役課課員戴玉亭到庭證述屬實。③起訴意旨先認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到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復認定該簽到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偽造,已有矛盾,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簽到表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簽到表內之簽到人員根本未完全相同,起訴書認定被告偽造簽到表,豈會發生簽到人員不相同之情形?公訴人此指摘純屬子虛烏有,與事實大相逕庭。④被告丁○○係請購單位,並非採購單位,被告僅於辦理銷帳時在「鮮荷水果行」空白收據抬頭欄補行記載「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等字外,並未經手採購事宜,該收據並非被告提出,收據內容亦非被告筆跡,而收據金額係由水果行老闆娘 陳雅琴 所寫,該收據是否確由被告拿去水果行請老闆蓋妥店章則已忘記等語,亦經證人即水果行老闆張淞睿於法院證述屬實,是難為公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⑤「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並非被告丁○○提出,被告是請購單位,曾申請採購文書製品,由總務室負責採購,收據由採購人員取回,並非被告所提,況且豐盛文具印刷品收入明細表內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有人訂購「徵集令」,金額為二四00元(二三二九元及七一元)等細目可知,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收據抬頭空白係為避免抬頭書寫錯誤無法報帳,始請廠商暫時將收據抬頭空下。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在「喜宴富貴餐廳」舉辦高雄市役政人員之替代役作業研討餐敘,共計十一桌,其中三桌非役政人員,係因本次餐費尚有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遂另邀請兵役協會委員等人參加餐敘,而與會之各區公所兵役課人員不認識兵役協會委會,亦屬正常,不足證明該餐敘係私人宴客性質;而兵役協會所補助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兵役協會總幹事 葉富順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綦詳。而證人余振澤前後供述歧異,其證稱不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舉辦研討會議,然對於由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發出之開會通知單上確實載有由余振澤「代為決行」之事實又無法提出解釋,足見證人余振澤所述六月十九日未舉辦系爭會議及餐會,並非事實。另證人吳鴻章、蘇麗如、江太山均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開會及餐敘,當證述未參與;證人謝瑞吟、王重光、林英智、 李弘敦 、郭一明、阮恆盛、蔡和順均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當然無與會印象;至證人王重光證述印象中曾至喜宴富貴餐廳參加歡送兵役處伍副處長、莊股長之退休歡送餐會云云,然查 伍華林 副處長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 莊國雄 股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歡送其二人之退休餐會不可能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才舉辦,故王重光所述應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餐會無關。至於公訴人提出證人阮恆盛、薛金山、王茂柱、江玟瑛、巫淑美、張宏典等人證詞為未受邀參加餐會之證據,然該證人於法院訊問時均更異前詞,證述有參加該次餐會,證人阮恆盛更證稱訊問當時告知調查員有參加餐敘,惟調查員堅不記錄等語,足證上開證人證詞並非出於證人本意陳述,於審判外之證詞無證據能力。⑦綜合以上,被告丁○○確有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替代役研討會議,同日晚間與兵役協會一同舉辦餐敘,該餐敘絕非私人宴客,是被告丁○○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施盈如、謝瑞吟、李榮彬、王重光、馬維華、游健文、吳鴻章、粘政雄、蘇麗如、魏慧卿、林英智、蘇信明、李弘敦、郭一明、阮恆盛、薛金山、蔡和順、江玟瑛、江太山、王茂柱、莊世隆、張宏典、巫淑美、陳代真猛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及證人余振澤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核與彼等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雖被告丙○○、丁○○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惟施盈如等廿五人於調查處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亦無其他外力影響,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其證明力,容後說明。
㈡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無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
議?是否屬於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之專案會議或僅為例行性會議?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其內容大致包含替代役抽籤當日工作人員八時整應準時到場並配戴識別證、替代役抽籤名冊於六月二十七日送兵役處及各區公所預官入營人數統計等,此有證人魏慧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作證所提出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職員奉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可稽,且經證人魏慧卿(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蘇信明(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薛金山(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蔡和順(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 江玫瑛 (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戴玉亭(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頁)、王茂柱(見原審卷㈡第九頁)、施盈如(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李榮彬(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粘政雄(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馬維華(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游健文(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鹿正先(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等到庭證述參加該次會議內容係與替代役作業有關,是以上開證詞及會議紀錄、簽到表堪認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其中證人薛金山及施盈如證述記得當日被告丁○○曾作專題說明,輔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授役字第0九一00八0四八五號所附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相關資料內有專題報告:替代役實施之依據乙文(見92他3666號卷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六頁),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第十七頁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執行替代役工作實施進度表,係將兵役抽籤列入實施進度內,而聲請服替代役人數超過配額時,需以抽籤決定;申請服替代役之役男如具有預官資格,需填寫切結書放棄預官資格等規定,堪認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與替代役作業有關;又替代役制度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在八十九年之前當然尚無替代役制度實施檢討之會議,更無關於預官轉服替代役之作業計畫,是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係歷年來首次舉辦,往常並未曾舉辦,尚難稱係「例行性」會議,縱實際舉辦之會議名稱與原先擬定之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不同,且到場人員所簽署之報到表抬頭係「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會議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名稱不同,然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既有舉辦與替代役作業相關之非例行研討會議,即難以會議名稱、簽到表不同而認定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並未舉辦替代役作業研討會議。從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自承:除了前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正,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替代役實施工作研討講習外,另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函核撥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該五萬元規定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檢據報銷,::,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㈢公訴人雖認「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
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敍參加人員簽到表」係被告丁○○辦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替代役講習」時先行偽造,要求不知情之與會人員於領用便當時,在簽到表上簽名。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藉由舉辦例行性「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之機會,再由與會人員簽名於簽到表中,以瓜代矇混充作前揭「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劃業務研討會」之會議作業檢討及餐敍之參加人員簽名云云。然公訴人上述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且起訴書事實欄先認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到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復認定該簽到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偽造,已屬矛盾。況查觀原審卷附之內政部役政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役署甄字第0九二000九五六六號函復之內容,即有關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替代役人員講習」簽到表影本(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其上所載簽名人員及人數(共九十二人),明顯與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敍」參加人員簽到表不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到表人數共七十五人),足見兩份簽到表非同乙批人員所簽名,公訴人前揭指訴,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㈣系爭「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
』參加人員簽到表上之「莊世隆」、「張宏典」、「巫淑美」、「陳真猛」、「陳代真猛」、「戴玉亭」二次等簽名,是否足認係被告丁○○以其他會議領取便當機會使證人簽名在報到表以偽充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報到表?依莊世隆到庭證稱「我看這個字不像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如果我出差,應該沒有去」、「(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那甲新兵入營,我送新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證人張宏典證述確有簽名在前揭「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但那甲請公假受訓,記得去過一次喜宴富貴餐廳,但不記得是不是六月十九日,去餐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四、十五、十六頁);證人巫淑美證述:「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之「巫淑美」簽名係其字跡,但沒有參加該會議,六月十九日簽到簿上蓋婚假,應該就是請婚假,在家休息,只記得受被告丙○○邀請去過『喜宴富貴餐廳』,次數不記得,對於簽名在簽到簿上的動作沒有印象,在簽到表上簽名有可能指開會拿便當,也有可能是沒參加開會拿便當,該次簽名推測有可能沒有參加會議,但有便當剩下,拿回來發給沒有參加會議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至第二五頁),可見證人莊世隆、張宏典、巫淑美均因事發距今已三年而顯得記憶模糊,完全依賴文件而回復記憶,但對於是否請假又領取便當或參加餐會均不確定,又與證人 段祥吉 到庭證述確認張宏典、莊世隆、巫淑美有參加餐會等語不同(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而證人陳代真猛業於原審證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參加會餐前簽署「陳真猛」後,同意被告丁○○代其簽署「陳代真猛」之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證人戴玉亭則證述在開會時已經簽一次,餐敘時,承辦人員請她再簽一次,她想說承辦兩項業務,再簽一次也無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等語,是酌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及公務員參與會議僅簽到一次之常情,尚難以前揭不明確之證詞及偶然之二次簽名而認定被告丁○○以其他會議領取便當機會使證人簽名在報到表以偽充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報到表。
㈤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於喜宴富貴餐廳之餐敘是否為被告丙○○私人宴會?①依證
人魏慧卿(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稱兵役課長 王春勝 有接到邀請函、當甲開會有宣布)、林英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0頁,有收到邀請函)、李弘敦(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第二四九頁,有參加,有收到邀請函,承辦人傳閱)、郭一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五0頁,有與兵役課員其他人參加)、阮恆盛(見原審卷㈠第二五
三、第二五四頁,有參加,有邀請兵役課同事參加)、薛金山(見原審卷㈠第二
五七、二五八頁,當甲開會有宣布,沒有參加)、江玫瑛(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六頁,可能課長有口頭通知)、戴玉亭(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參加開會簽一次,晚上餐敘再簽一次,所以在簽到表上簽二次名)、余振澤(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三三頁,有參加,民間人士約二、三桌,沒有處裡面的人多)、李榮彬(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知道但沒參加)、王重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有收到兵役處長請帖)、鹿正先(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兵役處有發邀請卡)、吳忠信(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六頁,可能有參加)等到庭證述知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六月十九日晚間在喜宴富貴餐廳確有舉辦餐敘,而證人魏慧卿、薛金山證述當甲日間開會有宣布晚間餐敘消息,證人林英智、李弘敦、郭一明、阮恆盛、王重光、鹿正先亦證述事前有收到兵役處所發邀請函,參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第柒項載明「會餐地點:喜宴富貴餐廳;會餐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止」之實施計畫,證人辛秋麗證述「因為中央補助款來的時候,名義也是要辦理替代役的講習會,所以他們會先有擬定替代役講習及會後聚餐的實施計畫,辦理完成之後,他們才會檢附相關收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及被告丁○○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收受之邀請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其信封與內附邀請卡係喜宴富貴餐廳所製作,信封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李課長(指證人李弘敦)暨全體同仁兵役處」,內有回執單表明「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十分兵役處餐敘,歡迎蒞臨參加,并請電話告知,俾便安排,聯絡人丁○○」等字樣,及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預定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龍廳預定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可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餐會係按之前所擬定計畫實施,對外發送邀請卡對象為各區公所兵役課全體人員,向餐廳預訂名義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又於當甲日間開會時有宣布晚間餐敘消息,堪認該餐會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會後聚餐並非被告丙○○私人宴會,單以邀請函內附被告丙○○名片之情,尚難遽以認定係私人餐會。②而證人即負責喜宴富貴餐廳記帳業務人員劉靜華到庭證稱:通常沒有買受人的記載,就是屬於私人性質的消費,如果是公家機關或是民間團體的消費都會記載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僅係就通常一般情形而言,而證人劉靜華既非喜宴富貴餐廳現場處理收帳、記帳之人員,僅餐廳將發票及憑證處理後送至會計師事務所供劉靜華處理,不清楚究竟有無客人因不確定買受人名稱而未填寫發票抬頭之情形,亦經證人劉靜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況被告丁○○業已提出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編號00一九八九號簽認單載明公司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顧客姓名為丁○○之單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之一),是被告丁○○辯稱喜宴富貴餐廳開立收據未載明抬頭係因不確定抬頭書寫單位而空白,尚非不可置信,自難以前揭證人劉靜華就一般情形所為證述而認定該次餐會係被告丙○○私人餐會。③至於公訴人又指稱該次餐會如為會後聚餐,應併於通知單內載明,開會通知單並未表明有會後聚餐而推認該次餐會係被告丙○○私人餐會等,然此係通知方式之選擇,多種供選擇方式之間,並不存在有一無二之絕對排除關係,亦即重點在於有無通知,而非選擇何種方式通知,本件被告既有以高雄市兵役處聚餐邀請函通知各區公所,並於開會期間宣布會後聚餐,既已達通知目的,即不能以未併於開會通知內載明聚餐而認定該餐會係私人餐會,公訴人就此應有誤會。④此外,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喜宴富貴餐廳」餐會桌次表(見92他3666號卷第二八七頁)顯示第一、二、三桌,除高雄市兵役處處長暨夫人、副處長外,其餘人員均非高雄市政府兵役課人員或各區公所人員,此係因該次餐費尚有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與高雄市政府合辦餐會,此經兵役協會總幹事葉富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2他3666號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至於葉富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補助三萬元,嗣回覆檢察官訊問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呈係註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非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聚餐之疑問時,答稱「宣導有好幾次,我們是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那次的聚餐,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那甲我們沒有參加」等語有所不同(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五三頁背面、第三五四頁),然審酌證人葉富順於前開調查局訊問時稱「只記得八十九年五月底股長丁○○拿了乙份『高雄市政府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講習研討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來辦公室向我表示,兵役處要辦理替代役業務的研討會及會餐,希望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我當時基於替代役業務與役政有關,所以就答應補助三萬元」、「問:(提示: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0號)影本,上載『餐費30000』,買受人為高雄市兵役協會,見92他3666號卷第三四一頁)該張發票是否即是前述餐會的經費之一?由何人支付?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該張發票就是當甲聚餐後,由 邱瑞屏 以現金支付後由喜宴富貴餐廳開立的」等語(見92他3666號卷第二九四頁背面),堪認兵役協會係以補助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業務研討會及會餐之意而補助三萬元,而該會議及會後聚餐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核銷費用之收據亦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據,堪認兵役協會係補助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餐,而證人葉富順所簽請核發補助簽呈係事先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行,並非實際舉行日期,況且卷內亦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兵役協會於喜宴富貴餐廳舉辦餐會之核銷收據為證,是可認證人葉富順嗣於檢察官覆訊時所證述顯係遷就簽呈所載日期,其前後證述顯有時間記憶之模糊,是兵役協會既有補助,則被告另邀請兵役協會委員等民間人士參加餐敘,亦屬正常,尚不足認定該餐會係被告丙○○私人宴客性質。
㈥「鮮荷水果行」收據是否為被告丁○○辦理其他活動所需,而自行填寫內容由實
際負責人張淞睿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依證人張淞睿到庭先證稱該收據(金額一萬零九百元,品名:水果飲料一批,見92他3666號卷第四四九頁)係丁○○之前買很多次的累積,購買時間太久,是否為六月十九日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確實不知道,丁○○報帳時,就說要開六月十九日日期收據及累積之前買過的數額,金額係其太太陳雅琴寫的,收據上面陳雅琴的章係事先在整本收據上蓋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四十頁),後經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更行訊問是否係被告丁○○索取該收據時,證稱忘記了(見原審㈡第四一頁),是以證人張淞睿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收據係陳雅琴所填寫金額、蓋章,並非被告丁○○所偽造,然難以認定系爭收據所購買之水果飲料是否供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會或會後聚餐所用,且無法認定係何人購買,由何人索取發票之情,且證人前揭證述反覆,此部分自有審酌其他證據之必要。另參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請為六月十九日研討會及會餐使用之財物請購單(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八頁)上記載請購飲料水果一百二十份,總額為一萬二千元,請購人為股長丁○○之情,輔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第捌項第二點記載「講習資料、茶水、會餐請第二科負責」(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七頁),及證人辛秋麗於原審證述本件替代役講習採買都是由業務第二科負責,因為都是業務科與其接洽,但不知道事實上由何人去採購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僅能認定鮮荷水果行所開立前揭收據金額較被告丁○○所請購者少,至於是否係被告丁○○向鮮荷水果行購買?如非被告丁○○採購,則實際承購人係何人?是否係向鮮荷水果行採購該次會議所需之飲料水果?等事項,均難據以認定。縱認係被告丁○○向鮮荷水果行採購後索取系爭收據,因收據金額並未超逾原先實施計畫所預定金額,亦難以認定該採購之水果飲料並未用於系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會議及餐會,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總價一萬二千元之水果飲料收據為證,是單以前揭證據實難認定公訴人所指系爭「鮮荷水果行」收據係被告丁○○辦理其他活動所需而要求開立之情。
㈦被告是否因遺失或認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認無法核銷證人余振澤代購洋煙洋酒之費
用,而偽造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並使會計人員辛秋麗開立支出傳票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予余振澤?①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收據(品名:徵集令,數量:3000,總價:2400,見92他3666號卷第四五0頁)核與被告提出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帳冊紀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品名:徵集令,金額:2400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亦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請為六月十九日研討會及會餐使用之財物請購單(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八頁)上記載請購替代役書表一批,總額二千四百元相符,是堪認該收據所購置物品確用於本件高雄市兵役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會議無誤,則被告亦無偽造該收據之行為;②至於余振澤證稱受丁○○之託購買洋菸洋酒,並帶至喜宴富貴餐廳將菸酒及發票一併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二至第三七頁),為被告丁○○否認,然卷內除余振澤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余振澤確有代墊購買菸酒,更無起訴書第九頁第十一行所稱「電子計算機開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為證;③另依證人辛秋麗證述鮮荷水果行收據旁「余科長代墊」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旁「余科長代墊71元」等字樣,係其受被告丁○○告知三、四次後註記,並直接發給支出傳票,由出納開立支票予余振澤,至於七十一元部分,係為核銷內政部專款五萬元,有製作支出分攤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八頁),準此,證人辛秋麗為符合內政部專案補助五萬元而取喜宴富貴餐廳收據之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鮮荷水果行收據之一萬零九百元,然無法再包含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之二千四百元,僅擷取其中七十一元核銷,以符合五萬元之限制,是證人余振澤所領取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係證人辛秋麗受五萬元限制所為會計作業而成(減去喜宴富貴餐廳收據金額),是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係余振澤代墊購買菸酒之金額,尚非無疑,況證人余振澤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應該是一萬多元」(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猶未確定,是以會計記帳技術亦難推認余振澤確有支付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代墊購買菸酒;④又鮮荷水果行應受領之一萬零九百元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七十一元,係已由證人余振澤領取,則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金額又由何人清償?倘如公訴人所指係由被告丁○○向鮮荷水果行購買水果飲料,且被告丁○○確有委託余振澤購買菸酒,則依前揭余振澤證述,該菸酒係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餐會所用(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該餐會亦在前揭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七頁)範圍內,則被告丁○○自可以該收據核銷,如不以該收據核銷,被告丁○○以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會所需之水果飲料及徵集令文件之收據核銷,自行清償鮮荷水果行應受領之一萬零九百元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七十一元,由余振澤領取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亦僅為清償程序之簡化,不生損害於余振澤,對於會計帳冊之正確性亦無違損。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詢:貴處有無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之名義,申報請領飲料、水果、文具、會餐等相關費用等情。經該處以卷附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兵役政字第0九三00一一四二一號函覆本院稱:本處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會議,承辦人簽陳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其中經費概算包括:文具三、000元,會餐七二、000元(本市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茶水五、000元(附件一)。奉核後,即填具請購「替代役書表一批」總價二、四00元,「飲料、水果」一二0份,每份一00元,計一二、000元(附件二)申報請領包括「徵集令(印製費)」二、四00元(附件三),「水果、飲料一批」一0、九00元(附件四),餐費三九、0二九元(附件五)等,共計五二、三二九元(附件六),其中五萬元以內政部委託辦理替代役作業費支出(附件七),餘二、三二九元由本處兵員徵集徵兵處理業務費項下支出(附件六)等情。並有該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替代役實施計劃業務研討論會、財物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及鮮荷水果行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紙、暨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餐費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尤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會議,承辦人即被告丁○○確有因該次會議請購文具、徵集令、飲料及水果一批,且會後聚餐支付餐費三九、0二九元,全部共支出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五萬元以內政部委託辦理替代役作業費支出,其餘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兵役處兵員徵集徵兵處理業務費項下支出,至為明確。從而,證人施盈如、謝瑞吟、李榮彬、王重光、馬維華、游健文、吳鴻章、粘政雄、蘇麗如、魏慧卿、林英智、蘇信明、李弘毅、郭一明、阮恆盛、薛金山、蔡和順、江玟瑛、江太山、王茂柱、莊世隆、張宏典、巫淑美、陳代真猛等人在高雄市調處調查證述: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正,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講習」外,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再舉辦過任何替代役業務研討會,亦未於當日晚上參加兵役處在高雄市○○區○○路「喜宴富貴」餐廳之餐敘等情,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第二科前科長余振澤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計畫舉辦研討會,亦未補開會議,事後迄今也未舉辦餐會,又『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會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乃屬兵役處的例行性任務提示,主要是對相關區公所承辦人員分配工作,有時因各承辦人對業務已熟悉而不參加開會,而『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是專案會議,兩個不是同一個會議」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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