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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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登凱(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10月9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縣○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呂明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與胡登凱騎乘之上開車輛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致呂明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性足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胡登凱明知駕車肇事致呂明彥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登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呂明彥受有側性足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986號卷第39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見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