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49號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357號、104年度裁字第152號、第61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與實際情況不合。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及26日分別向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上訴首度聲請再審」,均已逐款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而嗣後第3度聲請再審均係適用同條款法律,前者既已逐款表明其再審事由,依法自得適用於後者,不必贅述。況聲請人所提第2度、第3度聲請再審,均有檢具相關抗告狀裁定及相關書狀、陳情書及其補充理由狀等為佐證,應已足夠,不必贅述等語。惟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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