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5號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陳泓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M.P.RMonsterPowerRa-cing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MonsterPowerRacing」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排氣管、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輪圈蓋、齒輪箱、機油箱蓋、空氣濾清器、機車整流罩、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輪、輪圈、活塞、軸承、曲軸」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以其所有之「MONSTERENERGY」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至五所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乃以103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頒布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後段規定:「……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詎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所提證明我國與美國係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之證據資料,且無視上訴人所提眾多客觀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仍認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商品,既未在我國飲料市場行銷流通,消費者當無從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商品,此種推論與上開規定相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