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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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3號上訴人 向子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邱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成績67.3333分,雖達該類別錄取標準65.3300分,惟因上訴人第二試體能測驗立定跳遠項目第1次測驗成績為132公分,第2次測驗成績為118公分,均未達及格標準190公分,經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上訴人不服,質疑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乃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所為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解釋為授權考試院「針對警察勤務內容」訂定合理之考試規則,而非空白授權、任憑考試院選擇任何考試方式,唯有如此解釋,方符合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詎原判決認為一般警察特考體能測驗項目諸如仰臥起坐及引體向上等,可於考生進入警校後之教育訓練期間加強,則為何立定跳遠不得比照辦理?縱然欲測試考生之良好瞬發力,則為何選擇立定跳遠為唯一的測量方式?難道瞬發力僅侷限於彈跳力,而不包括握力、腕力或腰力?系爭規定難道毫無恣意訂定,而有違反其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或範圍之嫌?就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並不否認男女在生理上體能之差異,但此種差異乃實際存在之現象,不應為系爭規定得以訂定差別待遇之原因或是正當理由。系爭規定之制定者必須提出源自於警察勤務上之特定理由,用以正當化其依照此種差異所為之差別待遇。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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