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7號上訴人 陳智亮美上美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至12月16日派員訪查上訴人負責醫師及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至7月28日間有未就陳姓等9位保險對象施行痘痘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該等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療費;未開給謝姓保險對象口服藥,卻虛報相關藥費;就黃姓等2位保險對象於同一患處施行皮膚病灶內注射及切開排膿處置,卻未依規定擇一申報等情事,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以101年1月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扣上訴人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60點,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上訴人復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部分。惟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自102年2月1日開始執行停止特約,並於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因其停止特約之執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1個月部分為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3,4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以下二點,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1、上訴人有無進行切開排膿之治療及有無偽造醫囑單虛偽申報醫事服務費與詐欺等情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為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應可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中有關皮膚科審查注意事項,在同一療程中,針對同一病患之不同顆囊腫,本就可同時申報「皮膚科病灶內注射」及「切開排膿」二種處置,且上訴人就有關受訪者之病歷中,均有記載「結節」,而「結節」即為「囊腫」,亦有註明用縮寫註明處置項目,從而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理由係基於再審要件所謂「新規性」及「確實性」之限制,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此對再審要件之限制,法無明文,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
四、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非以上訴人之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為基礎,並詳為析述何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上訴人相關刑事判決為基礎,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可能。復原審判決亦針對上訴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詳論原確定判決實係經斟酌而不採,而非如上訴人所指摘漏未斟酌,是原審判決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基於上訴人所謂「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限制甚明。是上訴人雖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重行爭執事實、重申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而不予採納之主張,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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