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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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豐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0年2月6日所為之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刑事確定裁定、於90年4月30日所為之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刑事確定裁定及於90年7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豐康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其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聲請人所犯同一案件,竟受2次保安處分及1次科刑處分,係顯一罪多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就上開裁判取其一作廢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所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顯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及同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等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不合。
㈢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項,其旨或近似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聲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卻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之事實或證據未予審酌之情事,是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稽。
㈣此外,聲請意旨敘及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一罪多罰
」之違誤一節,則顯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諸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暨同條第2項等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有罪判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均有未合;又其所執「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按:即發現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聲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敘明具體之證據方法,顯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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