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鄭建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12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處北市裁催字第22-AFU5127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單行道)」為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04年2月17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4年5月12日,逕以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左轉朱崙街十字路口紅綠燈,再左轉不到5公尺之「清祥海產店」吃晚餐。因天色昏暗,且「禁止左轉」標示不明,致違規遭長安派出所員警尾隨攔截,告發違規左轉。
原告曾詢問該警員需繳納若干罰鍰,警員答覆需等裁決所來信告知,遲至104年5月28日始接獲裁處新臺幣1,200元之裁決書,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巡經臺北市○○街與遼寧街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朱崙街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遼寧街(西往東轉北),因遼寧街(朱崙街至南京東路段)為北往南之單行道,原告騎乘機車未依遵循方向行駛,依法製單舉發。而朱崙街與遼寧街口,分別於路口東北角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於遼寧街入口處(西北角)設有禁止進入牌面,原告騎乘違規車輛由朱崙街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遼寧街(西往東轉北)時,應可清楚辨識該2面禁制排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略以,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故車輛違反禁止進入標誌之禁制指示,不論其行駛距離,均屬違規行為。
00000000000號函(證物5)在卷可稽。又執勤員警於原告詢問罰鍰金額時,已明確告知處新臺幣900元整,且原告已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就道交處罰條例所定各項行政罰之裁罰裁量性基準,而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且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乃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自得為被告執法裁罰考量適用。
(二)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未按遵行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逆向(南往北)行駛於臺北市○○街北往南之單行道內,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可證。又臺北市○○街與遼寧街口分別於路口東北角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於遼寧街入口處(西北角)設有禁止進入牌面,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29頁),且核照片上所示禁止左轉與禁止進入之牌示高掛於號誌燈桿上,無任何遮蔽物,尺寸、標示內容均清楚明確,任何行經該處用路人稍加注意均可望見,原告卻仍違規逆向駛入單向道內,縱無交通違規之故意,也顯有過失。故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有責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又本件原告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其上明載有應到案期日,原告本應於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或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卻逾到案期日60日以上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請裁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與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被告罰鍰1,200元,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有據,且其裁罰之裁量也與裁罰基準相合,並無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