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財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財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王威庭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所載之「150巷」更正為「151巷」、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高財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財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0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王威庭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王威庭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威庭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王威庭支付總額共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高財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財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50巷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基湖路150巷與120巷交岔口時,其因疏未減速慢行至得以因應車前狀況做必要之反應,迨至該路口前,見有亦疏未注意讓右側來車先行之王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20巷由東向西行至該處,欲煞避已嫌不及,營業小客車乃與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王威庭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王威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應擔負過失傷害責任,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碰撞。然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20巷(西往東方向)之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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