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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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晧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晧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晧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彭晧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107年3月12日晚間11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350號│字第49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108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7日│108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字第3061號(業於107年12月10日│第13468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