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李宜謙、 高輝亞 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謙與高輝亞(本院另行審理)係友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晨4時許,兩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見 李依宸 所有之攤車及攤車上之雨傘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依宸所有之攤車及放置在攤車上之雨傘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350元),並於得手後持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36元。嗣經李依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李宜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輝亞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宸、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 陳世龍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宜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高輝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攤車及雨傘架,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高輝亞所共同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共計為536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李宜謙於警詢中供稱變賣所得業供渠等購買酒類而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7頁),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高輝亞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未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