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心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悔改,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失竊之沉木乙塊業經員警尋回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回復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陳心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檜木藝品店前,見 陳一德 放置在該店前之石製魚缸內之沉木1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沉木,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心明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取走被害人陳一德之沉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颱風剛過,伊以││││為那是不要之漂流木,該沉木看││││起來很爛,伊是要拿回去擋太陽││││,伊不知道沉木所在位置是個魚││││缸,還有垃圾放在旁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528號10樓被告居所,搜索查獲│││華分局莒光所搜索扣│上開沉木,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沉木照片1││││張。││├──┼─────────┼──────────────┤│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趁上開檜木藝品店開店│││。│前,竊取上開沉木之犯罪事實。│├──┼─────────┼──────────────┤│5│上開檜木藝品店及店│上開藝品店前整齊清潔,且魚缸│││前魚缸照片3張。│顯為店前之裝飾擺設,證明被告││││所辯:伊以為那是不要之漂流木││││,該沉木看起來很爛,伊不知道││││沉木所在位置是個魚缸,還有垃││││圾放在旁邊云云均不足採信。│├──┼─────────┼──────────────┤│6│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105年10月後即無颱風,證明被│││庫列印資料1份。│告所辯:當時颱風剛過,伊以為││││那是不要之漂流木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