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黃博滄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準用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民國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3萬7,200元。原裁定卻未審酌受扶養人共同生活之其他必要開銷及支出,率爾認定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並認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僅為2萬5,600元,以抗告人履行協商並無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7年5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自107年6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5%,每期還款1萬1,6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後,抗告人自107年6月至
108年12月均正常繳款,惟於109年2月繳納117元,109年3月未為還款,經花旗銀行通報毀諾。嗣抗告人於109年
3月10日具狀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受理,於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花旗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暨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循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之情事。
㈡本件抗告人雖稱其因上開事由,致無法繼續清償每月前置協
商還款金額1萬1,629元而毀諾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抗告人109年1月至3月之薪資為2萬3,8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兼職收入表(見原審卷第137頁),抗告人109年1月至3月之兼職收入平均為1萬9,769元【計算式:(18,063元+21,590元+19,653元)÷3=19,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於毀諾時即109年1月至3月間之平均收入應為4萬3,569元(計算式:23,800元+19,769元=43,569元)。復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業表明除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外,聲請前兩年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2萬元、家庭生活費(膳食、電信)1萬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交通費油錢3,000元、車輛保養費83
3元(計算式:1年10,000元÷12月=833元)、清償親友債務5,0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轉帳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77至87頁),又抗告人稱係與配偶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是抗告人就上開房租、家庭生活費應分攤之金額應各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5,000元(計算式:1萬元÷2=5,000元)、另勞健保費用1,000元、交通費油錢3,000元、車輛保養費833元部分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至抗告人另稱每月需還款予朋友5,000元部分,僅係抗告人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所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列入;另抗告人主張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黃○凱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300元(計算式:10
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8,600元÷2=9,
300元),尚認屬合理而可採。綜上,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合計為2萬6,833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00元+3,000元+833元+7,000元=26,833元)。是以抗告人毀諾時收入4萬3,569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833元後,其每月尚有餘額1萬6,736元(計算式:43,569元-26,833元=16,736元),足以負擔每月以1萬1,629元、共分120期、年利率5%之清償方案,復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難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至3月間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及受
扶養者每月之必要費用,應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云云。惟查107年12月26日所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就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採總額推定制,為立法者就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所制定,然該立法意旨並非於債務人釋明其實際支出內容後,法院仍需依據前揭標準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此可由同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之立法體系解釋即明,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109年4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均載明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每月
2萬元、家庭生活費(膳食、電信)每月1萬元、勞健保費用每月1,000元、交通費(油錢)每月3,000元、保養費1年1萬元、清償親友債務每月5,000元、前置協商還款每月
1萬1,629元、大兒子黃○凱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並註明次子之扶養費用為0(見調解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23至24頁),業列舉109年1月至3月毀諾時實際家庭支出內容,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自得核實計算包含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是抗告人前開所為主張,要屬誤會,無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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