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志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宜蘭。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15.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3毫克。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6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宜蘭。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15.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