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賜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賜皇於民國110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潘賜皇 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潘賜皇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賜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4元、108年度 苗原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潘賜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賜皇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於106年5月15日,因執行酒後駕車有期徒刑5月完畢出監;另於110年1月5日,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潘賜皇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潘賜皇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賜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賜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