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與案外人 盧俊德 為兄弟關係,故與盧俊德之妻戊○○○、盧俊德之女丁○○、丙○○暨盧俊德之女婿甲○○(即丁○○之夫)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補充更正「車身鈑金」,第7行補充「丁○○、丙○○且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持所攜雨傘、丁○○以徒手方式,與先以徒手繼而搶過丙○○所攜雨傘並持以毆打丁○○、丙○○之乙○○而為互毆」,第11行補充「丁○○、丙○○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與戊○○○、甲○○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案外人盧俊德為兄弟關係,故與盧俊德之妻戊○○○、盧俊德之女丁○○、丙○○暨盧俊德之女婿甲○○(即丁○○之夫)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先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開所犯毀損、傷害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2人間,就其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甲○○所有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對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被告丁○○、丙○○、戊○○○、甲○○4人間,就其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瓦斯行內,對被告乙○○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1接續行為傷害丁○○、丙○○、戊○○○、甲○○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茲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戊○○○、甲○○等人,前開所犯傷害罪,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等人前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即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