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8日北監營裁字裁40-ACK80432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美崙街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惟因右側一輛大巴士切入異議人車子前方,待異議人車行通過路口,即為警員開單舉發闖紅燈,惟異議人之行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而非闖紅燈。為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文林路與美崙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K804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舉
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結證證稱:「(問:當時舉發之情形?)我在美崙街、文林路口騎警用機車往南行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公車及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的方向是由南往北,公車及計程車是同一車道,該處是否只有一個車道我不確定,但公車並不是切入,是本來就開在計程車前方,我確定公車不是切入,因為看到燈號變成紅燈所以才停下來等紅燈並看到計程車跟在公車後方闖越紅燈,所以才迴轉攔下計程車開單舉發。公車與計程車是距離一小段距離約一台車左右,並不是緊跟,但因為公車到達停止線時燈號已變,但公車較長所以開過後,計程車又跟著過去,異議人縱使無法看到公車上方的燈號,應該也可以看到對向的燈號,我攔下時有跟異議人告知他闖紅燈違規,因為公車車頭過停止線時燈號已變,所以計程車跟在公車後方經過時已經完全變為紅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公車靠站讓客人下車後切到我的車道,公車走後我就緊跟在後面,相隔約一部車的距離,公車進入路口我就緊跟著進入,當時我有看一下燈號為綠燈,公車在路口有停一下,可能是當時變換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舉發機關申訴時亦表示: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因公車擋到視線,看不見有沒有變燈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正面、反面),顯見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未能確認該路口當時燈號為何,竟貿然通過,自難謂無闖越紅燈之意。況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要無誣陷或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異議人空言否認闖越紅燈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係以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雖為「綠燈」,但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卻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惟本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為紅燈而非綠燈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乙○○亦證稱上開時地並無交通擁塞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故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異議人辯稱伊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違規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異議人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