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四樓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十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四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2/05報告編號CH/2007/11279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六及三十三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六六00號鑑定書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上開紀錄供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其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四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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