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之有期徒刑3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甲○○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至89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25日期滿,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公園內,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5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毒品受治療處遇之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11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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