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江東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5年3月12日日結婚後,感情不睦。甲○○圖以興訟之手段,取回由其出資購買,惟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2樓、立信一街41號12樓之建物(即臺北縣新莊市君悅特區C3棟12樓、C4棟12樓)與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等所有權,竟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6辦公室內,以繕打方式,偽造內容為「
一、夫妻冠姓:…九、特約事項:㈠男方同意以自有資金購買登記為本人的新莊君悅特區C3-12F及C4-12F兩棟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無償提供予女方母親及姐姐使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之婚前協議書1紙,並未經乙○○同意,即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可作為證據之私文書;進而撰寫告訴狀,並持其上開偽造之婚前協議書作為犯罪證據,於95年10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而行使之,並誣指乙○○違背上開婚前協議書之內容,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涉有侵占與背信等罪嫌而誣告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檢察官對於辦案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製作日期為95年3月10日之婚前協議書、被告於95年9月29日具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4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面見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6856號影卷第1-7頁,見96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90-110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偽造婚前協議書1紙為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侵占與背信等罪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偽造證據之行為係誣告行為之預備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誣告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屬誤解,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業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與乙○○於95年3月間結婚,婚姻不睦而欲離婚,因結婚時日不長,不甘其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意欲取回,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意圖以誣告乙○○犯侵占罪、背信罪之手段取回前揭不動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使乙○○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殊屬非輕,惟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及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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