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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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就利息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成為男女朋友,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2月29日止,其間被告要求原告代其清償信用卡帳款及繳納房貸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向原告保證日後如數歸還,於95年4月20日被告並應允先返還20萬元,嗣於該日被告又表示需延至同年月25日返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償還,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兩造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原告於94年4月間主動提議與被告共同購屋,該屋係由雙方共同出資,故登記為共同所有,嗣原告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信用卡欠款循環利息過高,並主動提議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以替被告還款,惟因資格不符而遭銀行拒絕,嗣則由被告之母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償還,之後被告亦曾向銀行借款16萬元匯予原告購車,有餘款並會匯予原告幫忙負擔家計,上開房屋貸款亦有幫房支付,其後原告於95年2月間要求被告無條件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借用款項,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情事,原告所請返還借款,自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款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成為男女朋友,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2月29日止,被告要求原告代其清償信用卡帳款及繳納房貸等相關費用,共計1,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筆金額,至於該項支出是否係為被告支出或縱認係為被告支出,因原告自陳兩造於93至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交往過程中,支出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項支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認真實。
四、綜前論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其主張之1,200,000元,有借款之交付,以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返還1,200,000元借款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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