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9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元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還款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2年
5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14日提出陳報狀,惟僅陳報利息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1,912元、12,594元,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計息期間、利率等)予以敘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34,506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