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郭義興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北院 木行晴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函,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2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