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徐明正與 邱垂淵
林舜暉黃錦清 (其餘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利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運通公司)司機員」,應補充「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賭資900元」,應更正為「賭資500元、賭金400元」。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明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垂淵、林舜暉及黃錦清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金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邱垂淵、林舜暉及黃錦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2頁、第73頁),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500元,係另案被告邱垂淵於為警查獲時,自身上取出交付警方乙節,業經另案被告邱垂淵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73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則該扣案之500元既屬另案被告邱垂淵所有之財物,且另案被告邱垂淵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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