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黃逢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該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02年1月11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住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憑,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年1月12日起算,至102年2月10日(星期日)本已屆滿,惟10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為農曆春節假期,故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2年2月18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