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潘撼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7679元尚未給付,其中56萬8341元為消費款、3萬3338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56萬8341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分期攤還,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68萬9614元迄未給付(其中39萬9779元為消費款、28萬8865元為循環利息、97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9萬9779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款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