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6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001元未給付(其中37,679元為消費款、3,12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37,679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
4日起至96年2月4日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99,001元,依約被告應另給付其中499,001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細、都會時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第34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6,130元(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幣別:新臺幣)┌────┬──────┬─────┬────┬───────┐│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期│├────┼──────┼─────┼────┼───────┤│信用卡│42,001元│37,679元│20%│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信貸│499,001元│499,001元│9.88%│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