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俞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5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卓俞成業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卓俞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俞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卓俞成猶不知悛悔,因細故與 李偉國 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9、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1.傳送槍枝、子彈照片4張,及「幾顆土豆而已」、「讓你配酒」、「大家一起死」、「我用生命跟你配」等字句予李偉國。
2.傳送槍枝照片1張,及「大家一起死」、「余(按:應為于) 宗山 我一定會給他一顆」、「我用生命跟你配」等字句予李偉國之妻 周芳如
㈡於111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路160巷與台86便
道路口,與李偉國相約談判時,持玩具BB槍(含彈匣1個,下稱本件BB槍)指向在場之李偉國友人 于宗山 ,並作勢射擊;繼而持該槍朝李偉國比畫並敲打其頭部,致李偉國受傷(卓俞成應意在傷害,而該部分未據告訴)。
㈢卓俞成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偉國、周芳如、于宗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據報到場,扣得本件BB槍,循線查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偉國、周芳如、于宗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蒐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恐嚇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先後傳送槍彈照片及恐嚇字句,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本件BB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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