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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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映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張玉嬌 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卻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即接續以手機傳送簡訊恫嚇被害人張玉嬌及其胞姊,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卓映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映廷與張玉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卓映廷因心有不甘,為求挽回張玉嬌之心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上9時9分許、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內容為「他們半夜會開轎車去你家,這禮拜跟下禮拜的錢,我已經幫他們出完了,所以我叫他們幫我找你出來‧‧‧記得過年你家出什麼事嗎要在來一次嗎最好半夜回來找我不然」、「走著瞧半夜就知」、「沒差汽油彈噴漆都準備好了,注意你家對面鐵門會有你的名字喔,跟你講我豁出去了最好妳不來」及「我已講好妳們旁邊只要有門就噴,沒關係我不會在那我會去別的地方看戲,我看妳要不要回來,不要的我看你家人怎辦ㄚ」等簡訊文字至張玉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危害張玉嬌之生命、身體,致張玉嬌心生畏懼,而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但卓映廷仍不善罷甘休,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同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同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同月29日下午5時37分許、同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同月30日凌晨3時58分許及同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前揭友人之住處及某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內容為「跟妳妹講給我抓到他就慘了,這是妳妹逼我的跟她講今晚半夜有戲看了,你妹現在在酒店上班做個下流的酒家女」、「告訴你妹我現在在台中找他,不要給我找到這下賤的酒家女找到他就慘,叫他躲好不要給我遇到」、「 張玉春 你妹如果不跟我聯絡連你帳我會算妳身上,我明天出國我無所謂我不知我朋友怎麼對你們我不知叫你妹出來談可能比較好,別忘了我我身上有你妹的弱點」、「叫妳家那下賤的酒家女小心點我不可能放棄找他跟她講我明天出國後他的小孩跟你家會出什麼事我不知反正我朋友會從小孩先下手其他我不知最好叫妳妹打給我」、「為了逼你妹出來跟我見面什麼手段我都會,晚上他不出面明早我搭机離台我朋友就會動手到時結果是怎樣自己想ㄚ」、「你家門口出事了被噴東西了我知道隧道那也有不講了我很累」及「昨晚是我擋下來的要不然你家會是個大笑話可能妳會不敢回去喔,順便跟你說我朋友已經鎖定他的小孩了沒關係我會讓你妹一無所有,我要辦登机了記得中午前」等簡訊文字至張玉嬌之胞姊張玉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危害張玉春之生命、身體,致張玉春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二、案經張玉嬌、張玉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卓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玉嬌、張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玉嬌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文字翻
攝照片11張及告訴人張玉春提出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文字翻攝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4次對告訴人張玉嬌及7次對告訴人張玉春為恐嚇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