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謝翼鴻 被上訴人 謝福庫
謝福增 謝福鈿 謝福清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新全 於生前就坐落苗栗縣○
○鄉○○○段192-1、193及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
1、193、189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穀每年計為3764台斤。嗣因於租佃爭議訴訟中,訴外人謝新全去世,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承受訴訟,最後判決確定除系爭18
9地號土地外,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兩造租佃爭議確定前存在之租金,被上訴人仍有繳付之義務,自民國90年至99年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1,
691元,扣除其已提存法院之99,999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21,692元之租金,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㈡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時,依法須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始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由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均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出具「現耕切結書」辦理變更登記即明。系爭189地號土地經法院確認為租賃關係存在後,係由長久居住在臺北地區,於北部就職,從未在耕地耕作之現耕人即被上訴人謝福庫出具不實之現耕切結書而申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為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謝福庫顯已違反上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須由「現耕」人為之,始符合資格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以不實之身分資格繼受為耕地承租人,而與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組約之法律行自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對法律之見解,顯然本末倒置且有規
避法規之明顯違誤。蓋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民事判決,係就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有無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而為之解釋。本案之重點則在於承租人死亡時,依法須由現耕之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始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亦即承租人死亡時,惟有現耕之繼承人始得為繼承租佃關係訂定租約之適格當事人。此由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均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出具現耕切結書辦理變更登記即明。原審判決竟認謝福庫其得為適格之繼承耕地承租人,顯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又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均有依約繳租之義務,至於承租人之實際使用土地情形如何,即非所問,本件兩造之租約即便於訴訟期間,租約既未中止,且被上訴人係廢耕,亦經前訴訟程序中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其雖於訴訟程序中意圖製造耕作之虛假事實,而為上訴人制止,但上訴人之制止,係為保全現場廢耕之事實,防止被上訴人改變廢耕之現狀,歪曲事實,然廢耕亦係被上訴人之自主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則其等自仍應負繳租之義務,原審以前訴訟最高法院誤認租賃關係僅存於91年12月,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需繳租之認定,自亦有所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歷來支付租金時間通常均當期
滿後之翌年1月至5月間,每2年1支付1次,因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拒收租金,被上訴人等已將租金提存至本院。
㈡系爭189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1日復舊完工,同年月11日上
訴人於土地復舊工程決算書內,親自書具「復舊完工,即日起189號耕地交佃農耕作及管理」,並由上訴人之妻 黃數真 及被上訴人謝福華為見證人,租佃雙方簽字完妥後完成交耕之後,被上訴人始能在系爭189地號土地耕作,故被上訴人於90至91年度不必支付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金。上訴人於交耕後半個月,即同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向管理機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檢陳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不為耕作任荒廢及轉租中油公司不自任耕作,請求依法註銷雙方獅竹字第補82號三七五租約自耕,更以強制手段阻止承租人耕管,或請管區汶水派出所員警前來取締,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謝福華夫婦涉嫌竊盜其花木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8月1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
992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一再阻擾承租人耕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亦遲至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迄99年12月初始讓被上訴人等進入耕地,不再予以阻止,然因灌溉水圳闕如無法順利種植,但被上訴人仍勉力為之。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99年7月13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暨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8月77日召開調處所作成決議「承租人前向法院提存91年至94年租金99,999元整全數交付出租人,另95年至98年租金因訴訟期間未耕作,免繳租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92年起至99年12月初均以各種不當理由,並以強制手段阻撓被上訴人耕管,且無權占用系爭192-1、193、189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耕作,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等兄弟並無分家,假日時被上訴人兄弟及配偶均於
系爭189地號土地耕作。況縱被上訴人等推派謝福庫代表繼續耕作(事實上謝福庫於99年12月初,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耕地之始,即續行整地耕作,其餘被上訴人則受託協助耕作),並請求辦理繼承簽訂三七五租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福庫間就系爭
189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也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83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6,861元。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福庫間就系爭189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189地號土地是否應限於實際為耕作行為之「現耕
人」繼承?又被上訴人謝福庫得否作為適格之承租人?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新全往生後,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居於繼承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提起上訴,又再主張:被上訴人謝福庫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及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2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謝福庫擔任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約10餘年以上;且被上訴人謝福庫自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起,即在原臺北縣(即現新北市)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情事,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影響被上訴人謝福庫就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16條第3項,土地法第6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65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 黃鍾五 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使另有其他職業之人,仍可藉由其餘親屬協助從事耕作方式,維持自任耕作之地位。查被上訴人謝福華有在系爭189地號土地實際耕作,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謝福庫顯可藉由被上訴人謝福華協且從事耕作方式,維持自任耕作之地位,其得作為系爭租約適格之承租人,當屬無疑。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福庫與上訴人就系爭189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福庫間就系爭189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至91年間無法使用系爭189地號土
地?又應否扣減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兩造間前曾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載明「經查:中油公司於89年間退租及補償系爭土地之復舊費後,兩造於91年5月31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親自書具工程決算書,其內記載:『復舊完工,即日起189號耕地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等語....,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此為該事件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該事件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此一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茲以上開認定之事實,並參照兩造復均自承系爭土地之準備耕作事宜必須於當年度之1、2月間開始進行等情節,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至91年間無法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其無法使用之原因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一期間,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均有依約繳租之義務,至於承租人之實際使用土地情形如何,即非所問,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繳租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於95年至99年間阻止被告使用系爭189地號
土地?又應否扣減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
決載明「....則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將之還予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上訴人目前未能在其上耕作,係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阻擾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拒絕續訂租約,並無理由....」等意旨,此為該事件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該事件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此一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上訴人於該事件繫屬期間有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制止乃係為保全現場廢耕之事實,防止被上訴人改變廢耕之現狀,故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繳租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應不足取。
2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
裁判之租佃爭議,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故被上訴人自兩造有上開租佃爭議時起迄至98年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此一期間,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此後,被上訴人既得使用系爭189地號土地,自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之租金。
㈣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系爭189地號土地自92年度至
94年度之租金?1此一期間,兩造就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屬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189地號土地此一期間亦曾為上訴人為清償提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非被上訴人係誤認其有給付租金義務而誤為提存,否則,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189地號土地自92年度至94年度之租金義務,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新全,前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
租佃爭議事件之勘驗程序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謝福華到場陳稱:「現在雜草中還夾雜黃豆、綠豆之樹苗,因為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一直阻止,所以無法收成,但是可以做綠肥....」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第2宗第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就系爭
189地號土地仍有一定之管領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189地號土地於此期間之租金為上訴人提存,應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189地號土地仍得為相當之使用收益之因素,並非被上訴人係誤認其有給付租金義務而誤為提存,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租金。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192-1、193地號土
地,應扣減此部分之租金?1就此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係以「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 謝阿五 與謝新全簽訂耕地租約,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謝新全種植水稻。嗣謝翼鴻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仍每六年如期繼續換約。惟謝翼鴻已於91年12月間以謝新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合法終止其中192之1、、193地號土地之租約,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謝福增等五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論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謝福增等五人請求確認192之1、19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是兩造就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迄至91年12月止,此後兩造就此部分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依據。
2兩造於91年12月前,就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在此之前之期間不為耕作,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迄至91年12月前之租金。
3依嗣後之上開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既存續至91年12月,被上訴人此後並無義務就此部分給付租金。
㈥綜上所述,就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租金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之租金;就系爭189地號土地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年度至94年度、99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每年原應支付上訴人189、193、192-
1地號土地之蓬萊米租穀為3764台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89、192-1、193地號土地之面積,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依序分別為12095平方公尺、699平方公尺、6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故系爭189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按13395分之12095乘以3764計算,其年租金為3399台斤租榖;系爭192-1、193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按13395分之1300乘以3764計算,其年租金為365台斤租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蓬萊米糧價附表(見原審卷第121頁)係屬正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被上訴人應付租金之地號、年度別、榖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地號土地各年度租金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總額為154,830元,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之金額為99,99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扣除此部分之提存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4,831元。復因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謝新全之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並未分割,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租金債務,應係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831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外之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則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潘進順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表:
┌──┬─────┬───┬───────┬──────┬────────┐│年度│兩造不爭執│依上欄│當年度192-1、│年度應付租金│備註│││之苗栗縣年│換算之│193地號土地應│總額││││稻榖平均價│每台斤│付之租金:年租│││││:元/百公│榖價│金為365台斤租│││││斤││榖││││││├───────┤││││││當年度189地號│││││││土地應付之租金│││││││:年租金為3399│││││││台斤租榖│││├──┼─────┼───┼───────┼──────┼────────┤│90│1827│10.96│11元│11元│上訴人所提附表顯││││├───────┤│示被上訴人已付36│││││無││5台斤租榖│├──┼─────┼───┼───────┼──────┼────────┤│91│1860│11.16│4073元│4073元│││││├───────┤││││││無│││├──┼─────┼───┼───────┼──────┼────────┤│92│1596│9.58│無│32562元│││││├───────┤││││││32562元│││├──┼─────┼───┼───────┼──────┼────────┤│93│1854│11.12│無│37797元│││││├───────┤││││││37797元│││├──┼─────┼───┼───────┼──────┼────────┤│94│1913│11.48│無│39021元│││││├───────┤││││││39021元│││├──┼─────┼───┼───────┼──────┼────────┤│95│1859│11.15│無│0│││││├───────┤││││││無│││├──┼─────┼───┼───────┼──────┼────────┤│96│1785│10.71│無│0│││││├───────┤││││││無│││├──┼─────┼───┼───────┼──────┼────────┤│97│2148│12.89│無│0│││││├───────┤││││││無│││├──┼─────┼───┼───────┼──────┼────────┤│98│2174│13.04│無│0│││││├───────┤││││││無│││├──┼─────┼───┼───────┼──────┼────────┤│99│2029│12.17│無│41366元│││││├───────┤││││││41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