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6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部分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同時起訴,分別判決後,各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與首開2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
5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贓物案件,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後,再與97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確定判決及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星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改裝之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天王星遊藝場內,見警到場臨檢盤查,其於調查及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到場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5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912ng/ml)陽性反應。
(二)又於100年7月23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另一玻璃頭(未扣案)及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晶華電子遊藝場內,見警到場臨檢盤查,其於調查及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到場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亦驗出安非他命(2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0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吳清良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開2次尿液採驗陽性反應,係出於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第2聯、第
3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觀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
100年7月22日送驗之尿液,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2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0912ng/ml,嗣於4日後,亦即同年7月26日採驗時,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2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仍有10500ng/ml,足見其於100年7月22日採驗後,迄至同年7月26日採驗前,確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6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與首開2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贓物案件,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後,再與97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確定判決及上開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度於遭警方臨檢盤查之際,在調查及偵查犯罪機關均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及4月,復一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惟尚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2個,雖均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