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楊舒涵 訴訟代理人 林以翔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繳納坐落彰化市○○○○段105-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在本院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之陳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遭查封執行中,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銀行貸款清償上訴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並約定系爭房屋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繼續予上訴人使用,惟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銀行貸款每月本息約58,000元則由上訴人負責於每月1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同,如上訴人逾期3個月未繳納本息,則應返還房屋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開銀行本息,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因而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0年4月22日自爭房屋搬遷完畢,然上訴人迄未依上開承諾書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既不爭執前揭買賣契約書與承諾書上係其簽名與蓋章
,則該兩份文件自為真正,上訴人即負有遵守該買賣契約書與承諾書所約定內容之義務。況前開承諾書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書成立後簽立,該等承諾書等於重新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其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0萬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之抗辯亦無法動搖其事後再度同意返還房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支出之金額共計8,060,714元,其
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為撤銷系爭房屋查封狀態替上訴人代償六信債務之利息及執行費210,157元。⑵替上訴人償還六信貸款6,156,128元。⑶替上訴人償還訴外人 葉美君 借款100萬元。⑷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23,065元及地價稅40,564元,共計63,629元。⑸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繳付之銀行貸款本息每月約52,200元,自99年99月9月起至100年10月止,14個月共計金額為73,800元。上述金額共計8,160,714元(210,157+6,156,128+100萬+63,629+730,800=8,160,714),合計被上訴人支出金額已超過80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約100萬元。
⒊系爭房地既已賣予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本應
由被上訴人接手使用收益,然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居住,上訴人自應繳納租金,此項租金係約定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及使用期間房地之稅賦來代替之,若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不用支付任何代價,才可能是借名轉移的假買賣,正因本件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以代租金,又拆衷保留給上訴人日後有買回的權利,反而可見本件是真買賣。又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繳納銀行本息之情形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後才開始繳納等語,並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確係上訴人簽名及蓋章。本件兩造本來是好朋友,被上訴人稱以其名義貸款幫上訴人還錢,但被上訴人貸款明細都沒有交給上訴人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前開買賣契約是假的,上訴人之所以簽立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一直逼上訴人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為800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代上訴人償還六信之貸款6,156,128元及訴外人葉美君之貸款100萬元,共計7,156,128元,被上訴人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獲有不當得利約100萬元。上訴人願以當初代償金額加使用期間之貸款本息,再外加50萬元的現金、移轉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
⒉本件兩造雖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若未繳納,
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但是是約定在被上訴人將還款的明細提出之後才開始繳納,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在過戶後,以其名義貸款800萬元將舊債務還清,並提出清償明細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之額度除了清償舊久款之後,尚有剩餘40萬元可供使用,故未繳納銀行貸款。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代兩造擬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之代書 楊子麗 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載明:「其他特別約定事項:⒈房屋約定:承買人同意將購買標的於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合計伍年期間繼續予出賣人使用,銀行捌佰萬貸款本金及利息每月約伍萬捌仟元於每月一日由出賣人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同,雙方約定如出賣人逾期3個月未繳納銀行捌佰萬本金及利息,出賣人應返還房屋於承買人,確定第91天起即為房屋返還日,於約定當日承買人得自行更換門鎖。如出賣人尚遺留物品特此切結為廢棄物由房屋所有權人全權處理。....⒉使用期間附買回條件特別約定:前述使用期間,原承買人同意原出賣人加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出售金額條件得買回前標的物,如原出賣人逾期3個月未繳納銀行捌佰萬元本金及利息、暨期(按「暨期」之記載應為「即期」之誤,下同)返還房屋,後附買回條件亦同,暨期不得行使。原出賣人買回需扣除99年9月起移轉陳美貴名下銀行已繳納本金金額後結算。所有權移轉契稅、增值稅等稅費皆由楊舒涵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以翔在本院自陳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銀行本息,若未繳納的話,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若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何需為上開上訴人應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上訴人若逾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應予遷讓及買回條件之約定,足徵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上訴人僅係保留其買回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淦 、林以翔證明兩造是虛偽買賣一節,並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雖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若未繳納,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但是是約定在被上訴人將還款的明細提出之後才開始繳納,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在過戶後,以其名義貸款800萬元將舊債務還清,並提出清償明細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之額度除了清償舊久款之後,尚有剩餘40萬元可供使用,故未繳納銀行貸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兩造簽訂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⒈項約定於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內由上訴人繼續使用,銀行貸款本息由上訴人繳納,並非載明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應提出清償明細表後才開始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依該條約定,應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予被上訴人,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競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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