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栢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林監鏞
巷27弄4號3樓路680之1號8樓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自81年12月間起,經上訴人公司派駐(或借調)越南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被上訴人派駐越南後,其職稱雖為「廠長」,然平日上下班仍須打卡,接受出勤考核,實際工作內容為操作燃燒廢輪胎之鍋爐等機器設備,且因機器必須24小時運轉,故被上訴人亦須與其他員工輪值大夜班。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以獲取每月薪資報酬,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公司派駐越南之總經理 蔡淑珍 始交付被上訴人一紙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查該協議書簽名欄,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然仍無下文。是被上訴人返台後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100年3月22日協調期日,雙方協調不成。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表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且於100年5月3日調解期日,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資及年終獎金,惟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又上訴人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前述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資遣費(下簡稱系爭資遣費)。
⒈94年7月1日勞工退金條例施行前(下簡稱勞退舊制)之系爭資遣費:
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月平均工資亦為5萬元,又被上訴人年資自76年10月7日起計算至勞退新制施行日前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為17年9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有17又12分之9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17.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887,500元(計算式:50000×17.75=887500)。
⒉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下簡稱勞退新制)之系爭資遣費:
自勞退新制施行日即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前述彰化縣政府勞資調解期日即100年5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年資共計5年11月,按勞退新制,每滿1年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147,915元【計算式:50000×(5+11÷12)×0.5=147915】。
⒊以上合小計系爭資遣費,共計1,035,415元(計算式:
887500+147915=0000000)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1,035,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從被上訴人至越南服務時業已終止,終止的原因乃被上訴人自願離職,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漏未辦理退保。又上訴人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世發橡膠工業(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世發公司)委託,始按月將被上訴人任職之越南世發公司薪資代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員林之帳戶,便利其家屬領取,且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間各自獨立,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固曾於70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惟嗣後被上訴人離職,並邀集好友至越南設立世發橡膠工業(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廠長。又上訴人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而越南世發公司係依越南政府法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兩者均屬各自獨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既係越南世發公司之廠長,自屬該廠之員工。嗣越南世發公司經營不善而未按月發給薪水,與上訴人公司絲毫無關。又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並無不當,雖其離職後漏未辦理退保,僅屬行政疏失,不能以其尚有投保而認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 林和 之孫,因家屬均在台灣,為方便扶養家屬,乃將其在越南所領薪水,委託上訴人公司代存入其設在員林之帳戶,便利其家屬領取,此乃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又據90年至99年間,上訴人公司內部代收(代付)越南世發公司之各項應付款項(包含越南世發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之帳冊影本及相關之匯款單據,可知: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為各別之法人,上訴人公司係受越南世發公司之委託,始為其代付其員工之薪資及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建保,但上訴人公司支出之薪資及勞建保費用(指雇主負擔部分),其資金來源均係來自越南世發公司。又於90年至93年間,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及客戶間,有三角貿易關係,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向越南世發公司購買產品,再基於買賣關係,應支付越南世發公司按美金計價之貨款,並按月結算其為越南世發公司代付之款項後,除以一定之美金匯率,再從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美金貨款中予以扣除。迄94年起,因上述三角貿易關係結束,上訴人公司用以為越南世發公司代付之款項,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平均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伊薪資,經伊於100年4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嗣兩造 於同年5月3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部分成立,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另有關伊資遣費部分,則另行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申請調解書,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筆錄(有關平均月薪5萬元部分)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60頁反面),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開時地,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資遣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12月間,經上訴人公司派駐至越南世
發公司任職廠長乙節,雖經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離職證明,已令人疑竇!甚且,被上訴人自承仍繼續按月將被上訴人薪津匯入被上訴人員林之銀行帳戶,且仍為被上訴人投勞工保險,並仍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有上訴人書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8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7、7頁、本審卷第57-60頁)。再者,兩造於100年5月
3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部分成立,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乙節,亦有上開申請調解書,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證,苟無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何以願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豈不有悖常情!準此,以上卷證,在在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越南世發公司任職後,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或越南世發公司委託,按月將將被上訴人薪津匯入被上訴人員林之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帳冊為憑(見原審卷第8、166-1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另上訴人帳冊乃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三、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如前所述,且於前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書內,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乙節,即曾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4月起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5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為: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同法第14條第4項並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4年7月1日)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給方式如下:
⒈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⒉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五、再查被上訴人係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系爭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勞退舊制部分:
自76年10月7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之日即94年6月30日,每滿1年發給1個月,94年7月1日以後,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17年9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年資計5年11月,則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計
17年9個月,被上訴人可請求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887,500元【計算式:50,000×(17+9/12)=887,500】⒉勞退新制部分: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年資共計5年11月,則被上訴人可請求2.958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47,915元【計算式:50,000×(2.5+11/12×2)=147,915】,以上合計1,035,415元。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1,035,415元,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5,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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