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卓敏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外號「 阿扁 」、「 扁大仔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外號「 阿鋒 」)早年即離開出生地雲林縣 麥寮鄉 海豐村,移居高雄縣鳳山市。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乙○○並自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後的不詳時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三四之一號五樓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巴西製TAURUS廠九二AF型九mm製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五顆。緣乙○○有一位堂弟 鍾文章 ,亦於早年即離開出生地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移居台北縣蘆洲市,與甲○○相交多年。乙○○本人也與甲○○交情不錯。九十一年初,甲○○的兒子與人發生衝突,與對方關係緊張,自認有隨身攜帶槍彈的必要,因而向乙○○洽借上述槍彈。乙○○正欲於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鄉○○○○○街上租一間店面,以販賣公益彩券。雙方因而約好當晚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加油站前交槍。當晚,甲○○邀約鍾文章陪同南下,並駕車載鍾文章,預計翌日清晨之前回到板橋;乙○○則攜帶上述槍彈,自高雄開車北上;雙方在當晚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麥寮加油站見面後,乙○○遂將裝有上述槍彈的深咖啡色小皮包一個交予甲○○放置在 廖某 車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交槍後,雙方乃一起前往鍾文章二哥 鍾春 男(外號「 阿林 」)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的家。剛好當晚稍早時, 鍾春男 即已親自下廚作菜招待乙○○的大哥 鍾吉田 (外號「 九齒 」)及友人 林得允 (外號「 允仔 」),鍾文章、甲○○、乙○○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場時,鍾春男、鍾吉田、林得允三人正在吃蝦酒。二十三時多,鍾吉田、乙○○兄弟二人為了撿父親風水的事情發生口角,鍾文章、乙○○接連打電話請友人 康玉杉 到場,康玉杉到場後,鍾吉田、乙○○二人仍然繼續在爭吵,乙○○另外又打電話叫其姐夫 林吉益 (外號「 巴士仔 」)到場,林吉益抵達後勸架未果,繼續爭吵。之後,甲○○依乙○○的要求,到外面車上將裝有上述槍彈的深咖啡色小皮包拿進來,乙○○並在鍾吉田面前拉開該深咖啡色小皮包,露出上述手槍,致鍾吉田頓感不悅,隨即與乙○○發生推擠,甲○○也為乙○○幫腔,鍾吉田因而氣憤出手打甲○○一耳光,其他人急忙勸解,拉開鍾吉田、乙○○兄弟二人,隨即甲○○、乙○○、鍾文章、林吉益、康玉杉等五人開車到麥寮鄉百花紅KTV喝酒,鍾吉田則由林得允載走。嗣於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乙○○、鍾文章、林吉益、康玉杉一行人轉往康玉杉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酒、喝茶,約十五分鐘後,鍾吉田也由林得允載到康玉杉家,鍾吉田又與乙○○發生衝突,乙○○又拿出上述槍彈,鍾吉田即向乙○○奪槍,槍枝因而走火擊發一槍,鍾吉田遂與林得允開車回家。乙○○見鍾吉田離去,仍心有不甘,隨即一人持槍,並駕駛其所有九C-四四四0號自小客車,前往鍾吉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九十號住宅前處,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朝鍾吉田住處鐵鋁門射擊二槍,其中一發子彈未貫穿鐵鋁門,一發則貫穿鍾吉田住處之鐵鋁門、紗門、辦公桌後擊中客廳牆壁,造成鐵鋁門、紗門、辦公桌、牆壁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通知鍾吉田等人將加害其等生命,致當時人在屋內之 鍾陳笑林聖昌 及人在隔壁廁所之鍾吉田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事後,乙○○將手槍及未使用之子彈二顆交給甲○○,二人分別駕車各自返回高雄及台北住處。案發後,警方鎖定乙○○、甲○○追查很緊,乙○○自知躲不過,要求甲○○交出槍彈以利投案,甲○○因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將上述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置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何尚學 經營之「田園百草藥浴場」內編號三號置物箱,並將置物櫃鑰匙寄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 孫武煌 住處。乙○○後來接獲甲○○的通知,在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通知警方前往孫武煌住處取得鑰匙後,再至「田園百草藥浴場」之置物箱內,起出以上述深咖啡色皮包,內有上述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後,均為了試射而擊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甲○○邀約鍾文章駕車載鍾文章,與乙○○在麥寮加油站見面後,一起前往鍾文章二哥鍾春男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的家,與鍾春男、鍾吉田、林得允三人吃蝦酒,其間康玉杉、林吉益有抵達現場,鍾吉田、乙○○兄弟二人有討論撿其父親風水的事情,鍾吉田亦有出手打甲○○一耳光。隨即甲○○、乙○○、鍾文章、林吉益、康玉杉等五人有開車到麥寮鄉百花紅KTV喝酒,於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乙○○、鍾文章、林吉益、康玉杉一行人轉往康玉杉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酒、喝茶,後來鍾吉田與林得允開車回家。乙○○隨即駕駛其所有九C-四四四○號自小客車,前往鍾吉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九十號住宅前處,朝鍾吉田住處鐵鋁門射擊二槍,事後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將上述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置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何尚學經營之「田園百草藥浴場」內編號三號置物箱,並將置物櫃鑰匙寄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孫武煌住處,並通知乙○○等情不諱,餘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兒子並無與人發生衝突而須洽借槍彈隨身攜帶,是乙○○叫我在警訊時這樣說的。鍾吉田、乙○○兄弟二人有為了撿父親風水的事情發生口角,但我車上沒有裝有上述槍彈的深另啡色小皮包,至於乙○○在鍾吉田面前拉開該深咖啡色小皮包,露出上述手槍乙事,當時我不知道,是事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多鍾文章在三重市○○○路一間海產店告訴我的。在康玉杉家我倒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不知道鍾吉田又與乙○○發生衝突,乙○○又拿出上述槍彈走火擊發一槍乙事。乙○○拿槍朝鍾吉田住處鐵鋁門射擊時,我沒有跟去,在我返回北部途中乙○○打電話告知我車上有深咖啡色小皮包,叫我拿到「田園百草藥浴場」內置物箱放,後來於十九日電話約我在三重市○○○路一間海產店見面,我要將置物櫃鑰匙交給他,但他說隔兩天才要拿,直到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我打電話告訴他,我把鑰匙寄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孫武煌住處,叫他自己去拿,我不知皮包內係放槍彈云云。另被告乙○○辯稱:槍彈係甲○○的,我沒有恐嚇,我與鍾吉田在談撿父親風水的事情,甲○○插嘴,被鍾吉田敲後腦,甲○○就拿槍要對付鍾吉田,我才出手搶槍而走火,鍾吉田將我搶的槍丟到外面, 廖玉杉 又撿回來,我怕甲○○再去找鍾吉田,就由康玉杉手上拿回槍枝,並去鍾吉田家敲門,甲○○亦尾隨,所以才射擊鍾吉田家鐵門,並告訴甲○○說你的氣應該消了,並把槍彈交給他,後來甲○○打手機告訴我槍彈放在「田園百草藥浴場」內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在三月十六日晚上十
點,我因我兒子與人發生衝突,對方恐嚇我們,我透過鍾文章南下向乙○○借槍,約在麥寮加油站十點交槍,我拿到槍要北上,先到鍾文章家喝啤酒,他二兄弟發生衝突,我將鍾吉田扶住,鍾吉田打我一個耳光,乙○○向我討回槍,拿回槍放在桌上,我問他做什麼,他說我大哥如不這樣他不怕,後來槍交給鍾春男拿去放,我們到唱歌回來,後來他就開槍二次,動機我不知道,後來槍由鍾文章拿給我回台北鎖在保險箱內,是藥浴的保險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乙○○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接受警訊時供稱:當日我一個人駕駛自小客車從高雄北上,在麥寮加油站與鍾文章、甲○○(阿扁)兩會合,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再到麥寮鄉海豐村鍾春男(阿林)家中,我一們進入鍾春男(阿林家中客廳,就見到在場有鍾春男(阿林)、林得允( 阿允 )、鍾吉田(九齒)等三人在吃蝦酒‧‧」(見警卷第四頁),參以證人康玉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第一次接受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在麥寮鄉海豐村忠和九十二號鍾春男宅,因鍾吉田、乙○○、林得允、鍾文章及鍾文章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一同吃蝦子酒。二十三時多,乙○○、鍾吉田二人因父親撿骨發生口角,鍾文章打電話叫我去,我沒去。鍾文章第二次打電話,乙○○接電話,叫我馬上去,我去之後,和他們喝酒,喝酒期間,鍾吉田、乙○○二人亦是繼續爭吵,乙○○於爭吵時,再打電話叫其姐夫林吉益(綽號巴士仔)到場,巴士仔到場後,亦是勸架,但二人亦是不聽勸告,繼續爭吵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的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期間鍾吉田與乙○○因談論‧‧‧雙方發生爭吵,隨即‧‧‧前往車上拿出一把手槍放在桌上,我們在場的人就叫他將槍收起來,然後是鍾文章將槍拿到乙○○的車上放,隨後乙○○提議到麥寮街上KTV飲酒等語(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另證人林得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我在鍾春男宅與鍾吉田、乙○○、鍾文章及乙○○朋友綽號 阿炳 男子等人在吃蝦子酒,期間乙○○與鍾吉田發生口角(因風水撿骨問題),並相互擁擠,乙○○握住鍾吉田之手,鍾吉田叫乙○○放手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並酌以證人鍾吉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左右,我與林得允、鍾春男(阿林)在鍾春男宅吃蝦子酒時,適逢我弟弟乙○○、鍾文章及其朋友阿扁也到鍾春男家中,大家一同吃蝦子酒,吃到一半時,我與我弟弟乙○○談論父親風水撿骨的金錢問題,此時,阿扁(指被告甲○○)講話都帶江湖味(兄弟),我跟他講『說我跟我弟弟講話時,你不要插嘴』他聽了不爽,就到他的車上,拿了乙只皮包進到屋內,並置於桌上,我想裡面可能是槍,此時我弟弟乙○○有打開皮包,我有看到是槍,我就跟阿扁說『幹什麼』(台語)之後,我就朝阿扁頭部打了一下,並說『有辦法到外面赤手空拳架,不用拿那種東西』等語,此時大家又坐下繼續喝酒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我在鍾春男家有看到甲○○從他開的車上拿下槍來,他車停在門口。他拿下來時直接把槍放在我們喝酒的桌上。我弟弟打開,看到槍,我就跟他說「拿那個做什麼」。我與我弟弟討論撿骨的事情,甲○○有插嘴,我有跟甲○○說我與我弟弟說話你不要插嘴。甲○○有被我打一個耳光,我們在說話,他第二次有再插嘴,旁邊的人說不要這樣。他不爽,他就到他的車上拿一個包包下來放在桌上,本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當時他跟我說話,說話時我弟弟打開包包,我就看到,我就罵我弟弟,問他拿那個做什麼,有辦法就出去外面赤手空拳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背面─二四四頁背面),堪認被告乙○○自前案一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的不詳時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三四之一號五樓家中,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巴西製TAURUS廠九二AF型九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五顆;並因被告甲○○為其兒子與人發生衝突,欲向乙○○洽借上述槍彈防身,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麥寮加油站見面後,被告乙○○確實有將裝有上述槍彈的深啡色小皮包一個交予甲○○放置在廖某車上,嗣抵鍾春男之上開住處,被告乙○○因與鍾吉田為了撿父親風水的事情發生口角,被告甲○○依乙○○的要求,到外面車上將裝有上述槍彈的深咖啡色小皮包拿進來,乙○○並在鍾吉田面前拉開該深咖啡色小皮包,露出上述手槍,致鍾吉田頓感不悅,隨即與乙○○發生推擠,甲○○也為乙○○幫腔,鍾吉田因而氣憤出手打甲○○一耳光等情屬實。又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甲○○係依乙○○之要求,到外面車上拿槍彈進來乙節屬實,而證人康玉杉於原審既供稱:(問:請證人看在警訊的說法,講說第一次做的筆錄不實在,第二次警訊所說所補充部分才實在,乙○○去車上拿槍、鍾文章把槍拿到乙○○車上放?)這過程我沒有看到,筆錄如何寫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的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在鍾春男之上開住處,被告乙○○因與鍾吉田發生口角,係被告乙○○到外面車上拿上述槍彈進來的云云(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顯係誤認,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又證人鍾文章於原審證稱:當晚在麥寮加油站,甲○○與乙○○下車去小便後,甲○○再上車時,沒有看到甲○○拿東西上車,且在與甲○○從台北南下麥寮的路上,就「好像有放在後面有看到」上述深咖啡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三頁正面),顯係偏袒其堂哥即被告乙○○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當晚與甲○○、鍾文章在麥寮加油站見到面,並稱槍枝為甲○○所有(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顯係事後冀望於案發後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為不實之供述,無足採取。
(二)、被告等人在鍾春男家散去,乙○○等人去了百花紅KTV,又到了康玉杉家
,乙○○又拿出槍枝,鍾吉田要搶槍,致槍枝走火,後來乙○○又拿槍到大哥鍾吉田家開槍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吉田、康玉杉等人所述相符,且有照片十三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七─一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乙○○事後因為警方追查甚緊,乃打電話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癸霖 聯絡,因而起獲上開槍彈,此情亦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鍾文章、上開警局組長陳癸霖、偵查員 林海湖黃啟明簡嘉助 所供相符,並有孫武煌、何尚學的警訊筆錄(被告二人均同意接受該二份警訊筆錄為證據)可左,且有起獲槍彈與上述深咖啡色皮包的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四二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於甲○○辯稱不知帶回台北的深咖啡色皮包內是槍枝云云,與本院上述認定其南下向乙○○借槍的上開諸多證據不合,不足採信。而上開扣案的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㈠送鑑制式一支,認係巴西製TAURUS廠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八─四四頁)。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訊秘密證人A及調取其於警訊之錄影錄音帶,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上述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將槍彈借予被告甲○○,出借人乙○○並未放棄持有,二人即共同持有槍彈,亦即,二人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乙○○減輕刑罰。惟上述規定既是規定「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言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被告乙○○既然仍共同持有上述槍彈,即無上述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另核被告乙○○對鍾吉田住宅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乙○○以一個恐嚇導致當時人在屋內之鍾陳笑、林聖昌及人在隔壁廁所之鍾吉田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顯觸犯三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對鍾吉田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後,始另行起意恐嚇,從而,其所犯的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上述槍砲前科,被告甲○○有上述妨害自由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證,二人均有暴力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治安之危害,犯後配合警察起出槍彈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量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依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分別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對被告甲○○宣告褫奪公
權三年。扣案的子彈二顆,已因鑑定時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危險性,因而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槍枝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具狀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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