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應予更正為「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同欄一、第5、6行所載之「你媽媽的,不想理你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敬炎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盟傑 於網路
上發生爭執,竟未能謹言慎行,恣意於臉書群組對告訴人留言不堪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所生之危害、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陳敬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炎因不滿林盟傑在Facebook(下稱臉書)「水電聯誼暨技術論壇」群組內,所發布之「每個插座拿電線短路測試是否跳脫」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貼文底下留言「你媽媽的,不想理你了。你還在嗆什麼機八毛」等文字,供不特定臉書用戶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林盟傑之名譽。
二、案經林盟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盟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臉書擷取圖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