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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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吳儀雄 相對人 楊秀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萬元後聲請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165號)。茲本案訴訟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確定,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卷宗、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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