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小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前開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有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貿然對告訴人 江英龍 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後方紅腫、右手大姆指黑青等尚屬輕微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告訴人先行挑釁所致;兼衡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手段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52號被告 連小月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與江英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義舍4房之受刑人,於109年2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前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連小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英龍頭部,致使江英龍受有頭部左後方紅腫、右手大姆指黑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英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小月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用手拍告訴人江英龍的後腦,他有用手擋住頭部、伊不承認傷害罪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庭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監獄109年2月27日桃監戒字第10900013550號函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