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50號原告四川涼麵良麵即 楊鶴龍 、 楊子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該合夥組織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惟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四川涼麵良麵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獲核准設立,屬合夥之組織型態,並有負責人楊鶴龍、合夥人楊子德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陳明四川涼麵良麵是否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如是,應逕列合夥團體為原告,並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如否,僅需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即可。
三、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