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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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告美商.漢娜巴巴拉製片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
Ma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新格服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如附件一之圖形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帽子等商品申請註冊商標,經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八六○三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依其所有如附件二未為商標註冊之卡通造型圖為據認為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而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關係人新格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二一三三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重為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七○六八九號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以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有誤購之虞。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商譽,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意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致公眾誤信之虞,故其目的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而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主張本法條時,僅須證明系爭商標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已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要非適用本法條之構成要件。而如附件二圖示之「YOGIBEAR」係原告首創之卡通名稱及造型,除早已在美國取得「THEYOGIBEARCOLLECTIONOFMODELARTWORK」之著作權註冊,於我國亦已於民國八十年獲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准以「YOGIBEAR」造型為主角之「THEYOGIBEARSHOW」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註冊,享有該「YOGIBEAR」造型之專有之重製、改作等權利,任何人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改作或利用該「YOGIBEAR」造型。此外,「YOGIBEAR」圖形於一九六○年代起便已在世界各國如西班牙、法國、西德、以色列、挪威、哥斯達黎加、瑞典、荷比盧、澳洲、希臘、及阿根延陸續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足證原告對其「YOGIBEAR」名稱及造型設計保護之用心。因原告之全力保護其精心原創設計之「YO
GIBEAR」造型並廣泛使用、傳播「YOGIBEAR」造型商品及卡通影片,又「YOGIBEAR」卡通影片於世界各國播映,甚受兒童喜愛觀賞,而使得原告之「YOGIBEAR」卡通型造型早已成為世界各國著名之商標及熟悉之造型人物。另查原告「YOGIBEAR」造型為主角之「瑜珈熊尋寶記」卡通影片亦早於七十年代即於我國無線電視頻道定期播映,近年更由於有線電視之蓬勃發展,自八十四年開始亦於國內之有線電視TNT卡通頻道播放至今。由於國內有線電視頻道之發展迅速,幾乎各家各戶皆裝設有線電視頻道收視節目,一般消費者輕易地即可由家中之電視頻道或報章之報導知曉原告「YO
GIBEAR」之卡通。原告另欲強調其「YOGIBEAR」卡通造型亦使用於各式兒童衣服商品作為商標或裝飾,廣受世界各國消費者尤其為各國兒童喜愛,原告之「YOGIBEAR」圖形廣為國內一般消費大眾熟知,業已成為夙著盛譽之商標,實無庸置疑。上述事實皆可由前呈之國外商標及著作權註冊資料、卡通節目播映時間表及商品廣告目錄等資料證明。被告就本案第一次處分皆已肯定上述事實,再查系爭如附件一之商標與原告之「YOGIBEAR」圖形之近似,不論係就二熊頭皆戴鴨舌帽,臉朝同一方向,大嘴巴造型等引人注目之細微特徵,皆為相同之設計。被告於其第一次處分中已為近似之認定,唯原決定機關經濟部則逕以系爭商標圖形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認非屬近似商標,實難令原告甘服。茲就系爭商標「圖形設計圖」及原告之「YOGIBEAR」圖形比較如下:按二者之頭、鼻、嘴設計意念及構想幾乎完全相同,尤其二者皆係頭戴鴨舌帽之熊圖形,此點亦為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時所肯定。然依原決定機關及被告第二次處分則認為原告檢送之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數種動物之卡通造型構成之圖樣,故與系爭商標易作區別,又其中「YOGIBEAR」造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構圖、姿態設計均有不同,一般人極易分辨,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告甚難陳服。就此點原告欲加陳明,縱原告於世界各國未單獨就「YOGIBEAR」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早於民國七十六年之中台異字第七六一三一七號異議處分書中肯認「YOGIBEAR」造型及商標因其卡通影片在我國電視台放映,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又原告據以異議之「YOGIBEAR」為主角之卡通,自七十年起陸續於國內各無線及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至今,該「YOGIBEAR」造型之知名度有增無減,由於該卡通影片播放時間悠久,陪伴眾多現已成年之國內兒童快樂歲月。且由於多年來之卡通造型商品風行國內外市場,該「YOGIBEAR」造型商標商品廣受各年齡層民眾喜愛採用,故「YOGIBEAR」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更是毋庸置疑。且如前述「YOGIBEAR」造型係原告首創之圖形,於國內外皆享有著作權之保障,且於許多國家亦有商標專用權註冊,而系爭商標與原告之「YOGIBEAR」圖樣皆係頭戴鴨舌帽之熊圖形,且其特徵頭、鼻、嘴部之構圖、設計與原告之設計意匠如出一轍,明顯剽竊原告享有著作權之「YOGIBEAR」卡通造型圖,已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嫌。而原告之「YOGIBEAR」亦為商標使用於各種商品,雖其尚未於國內取得專用權之註冊,唯藉由各電視卡通媒體之長時間持續不斷之傳播,深受各階層消費大眾之喜愛與耳熟能詳,其知名度豈尚不足認定為著名商標?被告之矛盾認定標準何在實令原告難以理解。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關係人將如此近似之圖案據為商標申請註冊專用於與原告廣為大眾知悉之圖形且廣泛使用之相同類似之衣服商品上,明顯係抄襲剽竊原告之「YOGIBEAR」圖樣,冀圖將原告投注心血設計、宣傳、使用之造型圖樣據為己有,達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其居心昭然若揭,被告仍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係非自創系爭商標、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甘服。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以「YOGIBEAR」為主角之卡通早於十數年前之民國七十年即已於我國不間斷地播放,隨機抽樣詢問一般大眾原告之瑜珈熊YOGIBEAR造型皆可輕易回答其名,據此,實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不曾知悉原告之「YOGIBEAR」卡通造型或其無欲搭「YOGIBEAR」造型知名度之嫌。故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衣服等類似商品時,極易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銷,或誤認系爭商標為「YOGIBEAR」之系列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誤購之虞。且二商標並列觀察,一般消費者欲區別其中差異僅能藉由「熊頭」之設計來辨別,縱使系爭商標係一熊頭圖樣而原告之「YOGIB
EAR」係一隻側身站立之熊,二者姿態或有不同,然其「熊頭」部分之設計卻十分近似,可說幾乎相同。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為一框形內置一頭戴鴨舌帽之熊頭圖所構成,而再訴願人所檢附世界各國註冊之「YOGIBEAR」圖樣則由數種不同動物卡通造型所構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區別顯然...」為由,否定二商標熊圖之近似性,原告實難甘服。原告所檢附世界各國註冊之「YOGIBEAR」圖樣雖由數卡通造型動物構成,惟每一卡通造型皆為獨立個體,每一動物皆有其專屬之名稱,例如「Mr.Jinks」,「PIXIE」,「DIXIE」,「Huckleberry」,「Boo-Boo」及「YOGIBEAR」。
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實應就其各主要部分即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隔離觀察,其中「YOGIBEAR」係一獨立卡通造型,再訴願決定亦肯認每一動物卡通造型皆不同,「YOGIBEAR」當然具備標識原告商品之能力,二商標熊圖部分之近似性實不因二商標為一動物或數種動物構成而減低。原決定以前述理由否定二商標熊圖之近似性,顯然有失上級機關糾舉下級機關違誤之責。原告欲陳明於有線電視之TNT頻道播放之「YOGIBAER」瑜珈熊卡通影片中,「YOGIBEAR」或站或坐或趴或躺,有各種不同姿態,唯其頭部造型則恆久存在且不變,故各姿態之「YOGIBEAR」殊難謂非為同一「YOGIBEAR」造型。故原決定機關及被告逕以姿態設計不同為由而認定二商標不近似,如此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信服。此外,系爭商標申請人之註冊第七八七九○七號「圖形設計圖(五)商標與原告已於世界多國註冊之「PIXIE」及「DIXIE」老鼠圖相比較,其設計意匠及構圖亦十分近似,「「」
」,足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熟知原告之各種卡通造型著名商標,一再剽竊他人精心設計,蓄意抄襲,顯欲藉原告努力建立經營之商譽達表彰其商品之目的,其搭便車之居心可見一般。綜合上述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顯欲襲用剽竊原告眾所周知之「YOGIBEAR」圖樣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生混淆誤認誤購,彰彰明甚。故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俾杜絕一切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並保障一般消費者之權利。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而原告以「YOGIBEAR」圖形為主角之卡通影片早於十數年前之民國七十年即已於我國不間斷地播放至今,據此,實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不曾知悉原告之「YOGIBEAR」卡通造型或其無欲搭「YOGIBEAR」造型知名度之嫌。而系爭商標既係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將圖形商標使用於衣服胸前或背後或胸前上方做為裝飾圖案,由於系爭商標中之圖案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YOGIBEAR」圖形具有實質之相似性,故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衣服等類似商品時,看到相近似於原告「YOGIBEAR」圖案於商品上極易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銷,或誤認系爭商標為「YOGIBEAR」造型之系列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誤信誤購之虞。原告欲強調其為周全保護該著名商標「YO
GIBEAR」圖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欲於我國取得服裝等商品之註冊專用權。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接獲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八九)慧商九五三字第八九○○○八四○八號,通知原告之商標「YOGIBEAR」圖形與如附件三即註冊第八一一四六六號「HASPORT及圖㈡」商標之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但是附件一與附件三之圖形均為同一申請人即本案關係人新格公司所申請之熊頭圖形,二者熊頭圖樣皆戴鴨舌帽,臉朝同一方向,大嘴巴造型,設計意匠完全相同,僅外框一為圓形、一為方形之區別。被告就本案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理由與前揭近似認定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對二近似之熊頭與原告「YOGIBEAR」圖商標比對後,竟作出截然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予盾。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請求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判命被告另為原告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或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故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稱「YOGIBEAR圖形」係其所創作之卡通人物圖形,除早已在美國取得「
THEYOGIBEARCOLLECTIONMODELARTWORK」之著作權及民國八十年亦在我國取得「
THEYOGIBEARSHOW」之著作權外,並在西班牙、法國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其所製作之「YOGIBEAR」卡通影片已於世界各國播映,並於我國之電視頻道持續播映,深受大眾喜愛,原告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衣服商品行銷市面,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審定第七五八六○三號「圖形設計圖(一)」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一框形內置一頭戴鴨舌帽之熊頭圖所構成,而原告檢送於世界各國所獲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由數種不同動物之卡通造形所構成之圖樣,二者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區別顯然,縱就其中「YOGIBEAR」圖形部分,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雖皆為卡通造型,惟其構圖、姿態設計均不同,各異其趣,一般人亦極易分辨,實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三三四號決定書意旨指明在案)。從而本件審定第七五八六○三號「圖形設計圖(一)」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內衣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申請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故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然主張「YOGIBEAR圖形」係其所創作之卡通人物圖形,除早己在美國取得「THEYOGIBEARCOLLECTIONOFMODELARTWORK」之著作權,八十年亦在我國取得「THEYOGIBEARSHOW」之著作權,並在西班牙、法國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其所製作之「YOGIBEAR」卡通影片已於世界各播映,並於我國之電視頻道持續播映,深受喜愛,原告並以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衣服商品行銷市面,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查:如比較附件一之圖示與附件二之圖示,二者間固均屬熊頭戴帽,臉朝左方之設計,但一為全身圖示,一為頭部圖示,已非一致,且即使單就原告所言「主要部分」頭部造型而言,二者之帽型不同(前者以二線條構成一方帽沿向前微傾,後者卻以以單一線條顯示二帽沿,又均向上飛),眼神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有實心眼珠),線條勾勒(前者圖示線條繁複,常有虛線,後者附件二之圖示線條簡單有力),與整體面部表情及神韻亦大不相同(尤其是鼻部之大小顏色與嘴角上揚弧度所形成整個圖示之神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區別甚為顯然,實無混淆之虞。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時之客觀情況言之,導致混同誤認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概然性極為微小,是以關係人如附件一之登記商標圖示與原告如附件二之圖示並無近似之情形。原告所言二商標圖示在頭部之鼻、嘴造型近似云云,純屬其主觀意見,尚無足採。又關係人所登記之其餘商標與原告之「PIXIE」、「DIXIE」老鼠圖樣是否一致,亦與本案無關,且不影響本院以上之認定。另外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附件二圖示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而經被告以該圖示與已註冊之八一一四六六號『HASPORT及圖(二)』商標之圖形(詳附件三)近似,而核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給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對類似圖示是否近似是採取不同的判斷標準,難以服人」一節,本院認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屬事實認定之層面,須針對個案各別為之,故附件一與附件二圖示是否近似,本即與附件二與附件三圖示是否近似無關,惟在外觀上,附件二與附件三圖示之整體神韻,依社會大眾之一般直覺,其類似性,似較強烈,但附件一與附件二之圖示比較,則無法獲致同樣強度之感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據為有利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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