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連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且本案確實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不集中而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犯罪情節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偵查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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