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林東毅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交易往來,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僅就其中99,000元為請求,令人難以理解;關於系爭本票之債務,係抗告人與他人間之債務,但早已清償完畢,當時漏未取回系爭本票,不知何故流入相對人手中,相對人顯然係惡意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16日,迄今已逾3年,時效已完成,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1年11月13日│6,000,000元│102年1月16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