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高文生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下列補敘駁回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提供金融帳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為當時我父親生病需要用錢,我也是被害人,並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原審判決未察,被告難以甘服,且縱使被告被認定有罪,原審判決刑度亦太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諭知無罪或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悉貸款公司之狀況,但對方有給我放款人之姓名跟身分證,『 小芸 』只是代辦,『小芸』是誰我也不知道。對方有給我1個電話號碼,叫我打去確認問郵局有沒有這個人,對方稱確實有這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供稱:「我是在網路申請貸款,他跟我說會開2張本票,假設我沒有遵期還款,就會拿我的金融卡提領板信帳戶內之薪資。貸款通過之後,款項一樣匯到我板信的帳戶。我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對方才會要我拿金融卡抵押,如果我沒有遵期還款,則會提領我該帳戶內之薪資。『小芸』叫我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來,這樣如果有匯款,我才會查得到,我有詢問『小芸』可不可以先將10號之薪水提領出來,他說可以,但是假設不是我的錢,就不要領。」(見偵字卷第92頁、桃金簡字卷第33至36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小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59頁),惟被告既辯稱其於辦理貸款前,其沒有辦法申請貸款等語,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職業及信用狀況,交付金融卡絕非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等同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4.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乃係貸款之代辦人員「小芸」要求其提供,「小芸」稱避免其日後未遵期還款,即會提領其板信商銀帳戶內之薪資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小芸」間之對話紀錄,「小芸」告知被告「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配合,你的金融卡要先進到我們公司。入帳當天晚上我會帶過去還給你,跟你點交簽約,今天宅配的話,最快就是週一二我會帶過去還給你。」,且當被告詢問「小芸」是否要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小芸」之公司,「小芸」亦回答「不用」(見偵字卷第54頁),顯然「小芸」告知被告毋庸將金融卡放置在貸款公司,待貸款入帳簽約後,即會將金融卡交還予被告,被告所辯稱交付金融卡予「小芸」之目的,係避免其日後未償還貸款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已不足採信;又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小芸」告知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目的,係為避免借貸款項之人逕自提領款項而未還款,然斯時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即可,有何必要連同金融卡之密碼,一併交給對方,遑論被告對於貸款之代辦人員「小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見桃金簡字卷第34至35頁),卻任意將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非讓不熟識之他人得以任意提領核貸之款項,甚至更能隨意提領其日後之薪資?末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不應任意交付金融資料予陌生之他人,被告卻未經查證,任意將其申辦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
5.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所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供作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信,業如上述,足徵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
法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高文生尚有提供存摺,惟此部分顯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贅載,應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刪除)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之某日,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高文生所交付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楊秉儒 ,致楊秉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當日22時28分許,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高文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板信商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秉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文生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始會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代辦貸款之「小芸」告知伊在尚未核准貸款前,伊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能提領薪資云云。經查:
㈠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10年7月底之不詳時日,在某便利超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該金融卡之密碼,嗣該帳戶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秉儒,告訴人楊秉儒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板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申辦板信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申辦資料1份(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告訴人楊秉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悉貸款公司之狀況,但對方有給我放款人之姓名跟身分證,『小芸』只是代辦,『小芸』是誰我也不知道。對方有給我1個電話號碼,叫我打去確認問郵局有沒有這個人,對方稱確實有這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供稱:「我是在網路申請貸款,他跟我說會開2張本票,假設我沒有遵期還款,就會拿我的金融卡提領板信帳戶內之薪資。貸款通過之後,款項一樣匯到我板信的帳戶。我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對方才會要我拿金融卡抵押,如果我沒有遵期還款,則會提領我該帳戶內之薪資。『小芸』叫我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來,這樣如果有匯款,我才會查得到,我有詢問『小芸』可不可以先將10號之薪水提領出來,他說可以,但是假設不是我的錢,就不要領。」(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並提出其與「小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41頁至第59頁),惟被告既辯稱其於辦理貸款前,其沒有辦法申請貸款等語,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職業及信用狀況,交付金融卡絕非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等同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乃係貸款之代辦人員「小芸」要求其提供,「小芸」稱避免其日後未遵期還款,即會提領其板信商銀帳戶內之薪資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小芸」間之對話紀錄,「小芸」告知被告「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配合,你的金融卡要先進度我們公司。入帳當天晚上我會帶過去還給你,跟你點交簽約,今天宅配的話,最快就是週一二我會帶過去還給你。」,且當被告詢問「小芸」是否要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小芸」之公司,「小芸」亦回答「不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2號卷第53頁反面),顯然「小芸」告知被告毋庸將金融卡放置在貸款公司,待貸款入帳簽約後,即回將金融卡交還予被告,被告所辯稱交付金融卡予「小芸」之目的,係避免其日後未償還貸款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已不足採信;又,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小芸」告知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目的,係為避免借貸款項之人逕自提領款項而未還款,然斯時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即可,有何必要連同金融卡之密碼,一併交給對方,遑論被告對於貸款之代辦人員「小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見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卻任意將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非讓不熟識之他人得以任意提領核貸之款項,甚至更能隨意提領其日後之薪資?末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不應任意交付金融資料予陌生之他人,被告卻未經查證,任意將其申辦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
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1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秉儒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板信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前犯有幫助詐欺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1.本件被告僅提供板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2.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秉儒
於110年8月9日之某時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Vanger台灣手工真皮男鞋品牌」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訂12筆商品,需依照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秉儒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
晚間10時13分許
網路匯款
44,98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網路匯款
4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