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黔栗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第1549號、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卯○○、庚○○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下稱telegram)暱稱為「賺大錢」之 方世文 (下稱方世文,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卯○○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庚○○或不詳成員;庚○○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卯○○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世文,續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卯○○、庚○○藉此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卯○○、庚○○基於與方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寅○○、乙○○、子○○、戊○○、午○○、丁○○、甲○○、巳○○、壬○○、己○○、未○○、辰○○、丑○○、申○、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於此同時,卯○○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卯○○,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⒑「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⒑「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庚○○;另卯○○搭乘方世文駕駛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車內尚有 黃天賜 ,是否涉案,應由檢察官查明之)到達提領款項地點後,於附表三編號⒒「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⒒「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疑為黃天賜),再由庚○○、上開不詳收水成員分別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癸○○、寅○○、乙○○、子○○、戊○○、午○○、丁○○、甲○○、巳○○、壬○○、己○○、未○○、辰○○、丑○○、申○、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寅○○、乙○○、子○○、戊○○、午○○、丁○○、甲○○、巳○○、壬○○、己○○、未○○、辰○○、丑○○、申○、丙○○分別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卯○○、庚○○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庚○○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寅○○、乙○○、子○○、戊○○、午○○、丁○○、甲○○、巳○○、壬○○、己○○、未○○、辰○○、丑○○、申○、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卯○○提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431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1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5906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8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32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4月7日一西門字第00057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給上手之「收水」工作,是被告2人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①查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內含我共3人……另外2人其中1人暱稱叫【賺大錢】,另一名暱稱叫【黃歸宿】,【賺大錢】的工作就是指示我去領包裹及持哪張提款卡去領多少錢。【黃歸宿】的工作就是指示我去哪裡回水。」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5號卷【偵12785卷】第30頁),顯見被告卯○○透過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方世文、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卯○○自己計入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卯○○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謝姓車手【即被告卯○○】收取完贓款後,回去交給我的上游…。」、「我將提款卡及贓款全部交給一個綽號叫【 阿文 】之男子了。」、「(經警方提示國民身分影像,姓名方世文…是否就是綽號叫【阿文】之男子?)…就是方世文本人。」、「當時有一個詐騙群組,群組內有方世文、我及謝姓車手【即被告卯○○】共三人…。」、「(當時你在群組內暱稱是叫【黃歸宿】嗎?應該是我本人。」等語詳實(見偵12785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庚○○(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透過與被告卯○○、共同正犯方世文聯繫收取、交付詐欺取財贓款及回水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被告卯○○、共同正犯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庚○○自己計入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庚○○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對方以外,尚有方世文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卯○○領取贓款並陸續交付贓款給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被告庚○○及收水成員再轉交給方世文、不詳成員後,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得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卯○○、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查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次查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臺灣新北地骯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第56號認定有罪並審結在案,然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評價,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本案自得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查,本案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⒗「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係被告卯○○所犯本案(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⒗「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癸○○等15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查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⒏「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之犯行係被告庚○○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⒏「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及⒐至⒖「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癸○○等14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共同正犯方世文之「收水」工作,被告卯○○交付贓款、被告庚○○向被告卯○○收取贓款再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卯○○、庚○○2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及⒐至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⒈附表二編號⒈至⒖中:被告卯○○、被告庚○○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卯○○、庚○○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二編號⒗:被告卯○○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卯○○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卯○○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附表二編號⒉、⒌、⒍、⒎、⒐、⒒、⒓、⒔、⒕、⒖、⒗「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同一告訴人,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接續犯:
⒈被告卯○○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陸續交付予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被告卯○○多次領款並交付、被告庚○○2次向被告卯○○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共同正犯方世文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9「戶名」、「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 何惠萍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6時53分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部分(未扣除手續費,即公訴意旨附表編號15最後一筆遭提領之款項),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32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231-236頁),該次提領之款項為10,005元而非20,005元,且該筆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方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如下:
⒈就附表二編號⒗部分,被告卯○○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⒏部分,被告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⒖部分,被告卯○○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⒋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⒎及⒐至⒖部分,被告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㈨分論併罰: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6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⒈被告卯○○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累犯: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卯○○前於10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開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被告卯○○就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前於①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經想像競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續服殘刑2年1月又14日,迄至106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庚○○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被告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負責領取詐欺取財贓款、收取詐欺取財贓款,由被告2人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收取贓款,且贓款金額甚鉅,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依指示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收取款項,再分別將贓款或交給收水之人、或交給共同正犯方世文,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卯○○、庚○○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卯○○、庚○○各自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16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二人因犯詐欺集團之犯罪,於同一時期先後經不同法院先後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見解,本件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卯○○、庚○○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庚○○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該行動電話為本案之工作機,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屬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語詳實(見偵12785號卷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19頁),可認被告卯○○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均分別交給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卯○○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一天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550卷第52頁),被告卯○○先後於109年12月18、19、20日提款後交付贓款,可認被告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x3日=1萬5,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等16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共同正犯方世文等語詳實(見偵12785號卷第31頁),可認被告庚○○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向被告卯○○所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⒑「取款金額」欄之贓款,均交給共同正犯方世文,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庚○○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那天我的上線給我1萬元,我的上線就是方世文,他有給我1萬元,我還了 白俊峰 50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974號卷第32頁),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方世文並未將酬勞交給綽號「 阿峰 」之友人,其並未獲得報酬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方世文要離開之前就拿現金新台幣5000元給我作為本次收水酬勞」等語詳實(見偵12785號卷第57頁),顯見共同正犯方世文係於被告庚○○收水後確已將被告庚○○之報酬交付,此亦與車手及收水手於犯案當日即收取報酬,以免日後找不到上手,無人支付酬勞之慣例相符,是被告庚○○上開審理時所述,尚難採信。又被告庚○○取款2次,可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x2日=1萬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等15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方世文共犯本罪,除經被告庚○○於警詢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外,並經其複數指認照片無訛,且有方世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方世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其等並先至桃園區永安路1040號便利商店,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而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先至中壢區中正路4段179號之汽車隔熱紙店,亦經該店負責人 蔡坤洲 指認方世文、黃天賜(與方世文同車之人)在案。是可見方世文乃為被告庚○○、卯○○二人之共犯無疑,且其之角色尤在被告二人之上游,方世文雖未據警方移送,檢察官亦應主動偵辦方世文所涉罪刑。
㈡被告卯○○經方世文搭載至中壢中崙郵局,除提領附表三編號11之被害款項外,尚有持 賴宜均 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姜明霓 之款項,方世文此部分之刑責,亦應由檢察官併行偵辦(被告卯○○部分前經其他院檢究處罪責在案,而由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寅○○
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
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子○○
2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午○○。
4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
②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
5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巳○○
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壬○○
③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己○○
6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未○○
②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 蔡佳芬台 新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
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丑○○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申○。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己○○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0000(下稱「吳巧玲一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癸○○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癸○○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書證
①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資料。
③癸○○提供之之來電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寅○○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寅○○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書證
①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乙○○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
③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④乙○○提供之之來電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書證
①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子○○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子○○申辦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午○○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書證
①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②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③午○○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 莊義婕 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 高芷林 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巳○○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巳○○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書證
①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
③巳○○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書證
①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未○○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書證
①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辰○○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書證
①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台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丑○○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書證
①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書證
①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偽以「HUNDRESS均百韓飾」店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吳巧玲一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7,128元匯至如上開「吳巧玲一銀帳戶」。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癸○○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①卯○○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庚○○
②卯○○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庚○○。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寅○○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子○○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戊○○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午○○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丁○○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⒌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巳○○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壬○○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己○○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⒍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未○○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辰○○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⒎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戊○○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辰○○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丑○○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⒐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⒑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己○○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⒒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吳巧玲一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丙○○匯款共計7萬7,117元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2萬元
左揭取款結束後某時,旋至左揭「中壢大崙郵局」旁巷子,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巷子陰暗處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