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請人 廖淑惠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相對人 曾頤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曾頤陞(男,民國**年*月*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淑惠為相對人曾頤陞之母親,相對人自幼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妹妹 曾怡 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陳奎佑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神能夠直視法官,並為回答,但大部分問題需要思考許久,且多數回答口齒不清,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物品名稱及法官手比之數字、提示之紙鈔面額,且能正確辨識親屬,但無法正確說出自己的生日、住址,無法說出筆的用途,不會簡單算術及找零,無法說出當下的時段及所在場所,也無法從鑑定人身穿醫師袍特徵說出鑑定人之工作,但知道不能把錢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相對人經鑑定人陳奎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唐氏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因精神疾病之特性,可預期之改善可能性極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並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事務亦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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