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請人 顏麗文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相對人 顏李金蓮

關係人 顏銘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顏李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麗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銘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因腦部重創導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 巴金森 合併失智症,經心理評估,已達重度失智等級,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與家人的名字等情,佐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縱然有說話也只是無意識狀態下發出的聲音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由上足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無法清楚表達,衡情其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故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許致善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外傷後嚴重腦損傷,合併雙側額葉萎縮,加上年紀影響大腦退化到失智狀態,無法回答簡單問題,無法說出自己名字,亦無法依指令比出3或1的手指,心智評估亦同,判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100051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而無法與外界溝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配偶均殁,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三女)、次女 顏佳弘 、長子 顏漢秀 、四女 顏麗玲 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上開其餘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參,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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