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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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告 江萬 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被告 趙翊 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告 蔡明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明機、 趙翊均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萬順 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蓮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威慶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萬演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英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萬和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珍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建興新臺幣1,610,048元,及被告蔡明機、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被告趙翊均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機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萬順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蓮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威慶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萬演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英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萬和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秀珍新臺幣70萬元、原告江建興新臺幣1,610,048元,及被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被告蔡明機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機、趙翊均、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萬順、江秀蓮、江威慶、江萬演、江秀英、江萬和、江秀珍分別以新臺幣23萬元、原告江建興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蔡明機、趙翊均、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機、趙翊均、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江萬順、江秀蓮、江威慶、江萬演、江秀英、江萬和、江秀珍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1,610,04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江建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萬順、江秀蓮、江威慶、江萬演、江秀英、江萬和、江秀珍分別以新臺幣23萬元、原告江建興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江萬順、江秀蓮、江威慶、江萬演、江秀英、江萬和、江秀珍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1,610,048元為原告江建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大鎮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智傳 ,訴訟中變更為邱何鏡,並經百年大鎮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蔡明機為被告,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蔡明機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萬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江秀蓮70萬元、原告江威慶70萬元、原告江萬演70萬元、原告江秀英70萬元、原告江萬和70萬元、原告江秀珍70萬元(下合稱江萬順等7人)、原告江建興1,64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強固保全公司、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4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趙翊均、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4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4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強固保全公司、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4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追加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管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復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強固保全公司之起訴並減縮原告江建興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10,048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先位聲明:㈠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趙翊均、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應連帶給付江萬順等7人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卷二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於強固保全公司之起訴部分,業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至於其餘變更或追加被告、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江建興請求金額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強固管理公司及蔡明機以該等追加延滯訴訟,故不同意追加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強固管理公司與百年大鎮管委會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由強固管理公司負責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被害人江 張靜妹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 江張靜妹 坐在系爭社區內桃園市○○區○○○街00號旁「耶魯特區」中庭時,附近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木質部因遭白蟻蛀蝕及腐朽而倒塌,直接擊中江張靜妹,導致江張靜妹受有頸椎併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社區內,屬社區共有、共用部分,該樹木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社區周圍安全為百年大鎮管委會之職責,趙翊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百年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有管委會事務之推展及指揮、監督物業管理主任之責,蔡明機受僱於強固管理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管理主任乙職,亦負有協助管委會事務推展之義務,蔡明機、強固管理公司均為百年大鎮管委會委任之管理服務人,渠等竟疏於注意,未就系爭樹木盡維護、管理之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蔡明機間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強固管理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明機負連帶責任,原告均為江張靜妹之子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若認百年大鎮管委會不應與趙翊均、蔡明機負連帶賠償責任,百年大鎮管委會應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趙翊均負連帶責任,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江萬順等7人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江建興1,610,048元(含醫療費用41,309元、喪葬費用868,73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百年大鎮管委會及趙翊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6月9日,原告於110年6月9日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趙翊均擔任百年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未受有報酬,僅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限,就社區內部一般事務及樹木養護工作等均全權委由強固管理公司管理,已盡管理及選任之義務,又趙翊均不具備樹木病蟲防害專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趙翊均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再者,依系爭社區歷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之記載,足認百年大鎮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意見同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詳後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定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強固管理公司及蔡明機則以:系爭樹木樹幹結實,頂端樹葉茂盛,社區住戶、委員及來往行人皆無人發現有異狀而反應須加維護,蔡明機亦無法自外觀或以肉眼辯識系爭樹木已遭白蟻侵蝕而有腐朽情況,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前百年大鎮管委會或總幹事未曾就系爭樹木指示交辦檢查或維護事宜,是強固管理公司或蔡明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依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及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樹木之健檢及維護,系爭社區內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亦不包括庭院樹木,而百年大鎮管委會另聘僱之總幹事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服務人,蔡明機係受僱於強固管理公司,非受僱或受委任於百年大鎮管委會,僅職務上受派遣至系爭社區綜理一般庶務,並非直接負責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等事項,且蔡明機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蔡明機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就醫療費用部分,除自負額1,382元外,健保申報金額部分不得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除其中192,050元不爭執外,逾此數額則否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均為江張靜妹之子女,江張靜妹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坐在系爭社區內桃園市○○區○○○街00號旁「耶魯特區」中庭時,遭倒塌之系爭樹木直接擊中,受有頸椎併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百年大鎮管委會與強固管理公司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強固管理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趙翊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百年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明機則受強固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物業主任等情,有身分證證明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6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375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67至99、282至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江張靜妹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強固管理公司與百年大鎮管委會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強固管理公司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之服務範圍係「系爭社區全區內共用暨約定共用部分或甲方指定之其他部分」,服務內容包括「物業管理及社區環境清潔、衛生、園藝維護管理工作: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維護管理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詳如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另第18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同等效力。附件如下:..附件二: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維護管理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附表二:系爭社區107年度園藝及環保工作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附件二之社區環保、清潔及園藝維護管理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並明定「一、工作內容:㈠社區公共(共用暨約定共用)區域內道路(步道)、戶外休閒育樂設施、草皮、花園(圃)、流泉(水池)、排水溝之清潔維護。...環保清潔區域及執行計畫依附表之排定時程確實執行」、「二、執行細則:環保員男女皆可;園藝管理員須具園藝實務工作經驗或專長(專業證照、專職人員)。…㈢社區共用暨約定共用區域內環境維護及花草樹枝養護工作由投標商於環境清潔及園藝維護企劃簡報中專案詳列提報」(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附表二系爭社區107年度園藝及環保工作計畫表中則明定「蟲害防治」屬該年度3月及9月排定執行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2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蔡明機受強固管理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108年行政主任乙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工作職掌包括每日負責綜理警衛勤務、環保業務、水電管制、會議籌備及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督導策劃(見本院卷一第306、382頁),蔡明機及強固管理公司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管理服務人員,縱強固管理公司或蔡明機未領有登記證或許可證僅是依同條例第50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理,尚難謂渠等非管理服務人員。
⑶再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共有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系爭樹木位於系爭社區「耶魯特區」中庭附近,為系爭社區住戶往來之公共區域,非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依系爭契約屬社區園藝維護管理工作之一環,自為系爭社區共用之一部分,蔡明機受強固管理公司指派擔任行政主任,執行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樹木自屬蔡明機及強固管理公司依照系爭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管理、維護之項目。
⑷依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108年6月11日桃園市農業局會勘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7、127、128、472頁),系爭樹木係受白蟻及腐朽病侵蝕木質部以致樹幹脆弱後倒塌,自外觀確實無從察知,惟蔡明機就系爭社區園藝維護管理工作,依系爭契約內容,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已如前述,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蔡明機在履約期間內,有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就系爭社區花草樹枝養護工作安排具園藝實務工作經驗或專長之園藝管理員或依系爭契約附表二工作計畫表執行蟲害防治之事證,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可歸責,蔡明機自有過失,強固管理公司亦未確實盡監督之責,應堪認定。蔡明機之過失不作為,導致江張靜妹遭倒塌之系爭樹木擊中而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強固管理公司與蔡明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就其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⑸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皆無人發現反應系爭樹木有異狀應維護,管委會或總幹事亦未指示交辦檢查維護事宜,系爭契約有關園藝維護工作僅限定在共用區域內草皮割草養護及樹枝修剪工作,不包括樹木健檢等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云云。然系爭契約附件二,園藝管理員須具園藝實務工作經驗或專長(專業證照、專職人員)、附表二,蟲害防治屬該年度3月及9月排定執行之工作項目,強固管理公司、蔡明機辯稱園藝工作不需要具有專業證照人員為之,工作內容僅需割草、修剪樹枝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蔡明機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既有依約執行管理、維護之義務,縱使無人通報有腐朽或白蟻侵蝕之情況,若蔡明機有確實執行契約內容明定之職務,並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依系爭契約安排具園藝實務工作經驗或專長之園藝管理員或依工作計畫表執行蟲害防治,即可適時發現系爭樹木有腐蝕情形而提早做妥善處理,避免倒塌危及住戶安全,是其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百年大鎮管委會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樹木所在「耶魯特區」中庭為系爭社區住戶共用部分,且該等公共設施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係為百年大鎮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應無疑義。而百年大鎮管委會就此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事務,已委由強固管理公司執行而簽訂系爭契約,明定園藝維護管理工作內容與執行細則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百年大鎮管委會就其委任強固管理公司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負有監督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其已與強固管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卸免;又百年大鎮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3月18日召開107年第19屆3月份管理委員會,曾就系爭社區15車道旁樟樹及16哨旁海檬果樹腐壞處理案為議題研討,後經管委會追認同意107年2月6日知會環保組長先行砍除15車道旁樟樹及16哨旁海檬果樹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2頁),是百年大鎮管委會對系爭社區內其餘樹木腐壞可能危及行經公共區域住戶安全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益徵百年大鎮管委會於強固管理公司指派蔡明機執行系爭社區園藝管理維護事務時亦未盡監督履行契約之責,導致江張靜妹遭倒塌之系爭樹木擊中而死亡。至於百年大鎮管委會所提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7月14日、12月22日、109年4月26日之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66頁),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管委會針對社區內其餘樹木所為養護或防治計畫等問題之檢討,無從證明就其委任強固管理公司業已盡監督責任並無過失之情事,百年大鎮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百年大鎮管委會抗辯原告遲於110年6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8年6月9日發生時起2年內之110年5月24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百年大鎮管委會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⒊趙翊均部分:
⑴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趙翊均為時任百年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為107年6月至108年6月23日止,為無給職,為趙翊均陳明在卷,且有百年大鎮管委會社區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彙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二第66頁)。又百年大鎮管委會業與強固管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強固管理公司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已如前述,系爭樹木自外觀觀之,樹幹結實、頂端樹葉茂盛,而無異狀,為江建興於偵查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6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後,會勘結論為:依專家學者意見,系爭樹木受白蟻及腐朽病侵蝕木質部以致樹幹脆弱後倒塌,有會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趙翊均雖非農業、植物病蟲害專業人士,無從由系爭樹木外觀得悉系爭樹木有倒塌可能,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第36條第9款之規定,執行監督管理服務人為其職務內容,蔡明機或強固管理公司在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社區花草樹枝養護工作安排具園藝實務工作經驗或專長之園藝管理員或依工作計畫表執行蟲害防治,業如前述,趙翊均為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監督強固管理公司指派蔡明機履約情形,導致江張靜妹遭倒塌之系爭樹木擊中而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趙翊均抗辯原告遲於110年6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可採,理由同前,不另論述。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乃因蔡明機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未善盡其之工作職掌,依約執行系爭社區園藝管理維護事務,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亦未確實盡監督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事故,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係因蔡明機、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之前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所致,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明機、百年大鎮管委會、趙翊均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⒌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江張靜妹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併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支出醫療費用41,309元(含自付費用1,382元、健保申報金額39,92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92頁),則江建興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41,309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應不能計入健保給付部分云云,然本件並非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江建興之前開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有健保給付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喪葬費用部分:
江建興主張支出喪葬費868,73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6、370至375頁),上開支出項目為我國喪禮習俗及民情所需相符,經核均屬必要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被告固抗辯江建興支出相關祭品、喪葬及治喪等費用有多項應屬重複或非必要,應以所提單據所列通常合理費用為準,另現今已顯少採喪禮後舉辦餐會而非屬必要支出,故喪葬費總計以不超過192,050元為合理云云,惟被告所舉通常合理費用資料僅係自網路擷取相關參考資訊,未必符合個案依其身分關係需求,又江建興支出喪禮各項費用均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憑,得以確認支出費用明細及金額,又此開費用亦屬臺灣葬禮習俗所必須之項目,均難謂有不必要或顯屬不當超額之情形,自應全數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江張靜妹之子女,因江張靜妹死亡之事實,使家庭因此破碎,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母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另斟酌江萬順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江秀蓮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收入來源;江威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江萬演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江秀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收入來源;江萬和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江秀珍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江建興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趙翊均為商專畢業,職業為房仲公司行政秘書;蔡明機學歷為高中畢業,此 經渠 等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70、367、368、378頁),另審酌江萬順等7人、江建興、趙翊均、蔡明機之經濟狀況、強固管理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個資卷及本院卷一第258頁),暨系爭事故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江萬順等7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江建興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048元(醫療費用41,309元+喪葬費用868,73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3日分別送達予百年大鎮管委會、蔡明機(見本院卷一第107、113頁);於110年8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趙翊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1年7月1日送達予強固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5-1頁),是原告向百年大鎮管委會及蔡明機、趙翊均、強固管理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6日、111年7月2日,應堪認定。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機、趙翊均、百年大鎮管委會、強固管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本件蔡明機、趙翊均、百年大鎮管委會、強固管理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