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梓馨

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梓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梓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將電子錢包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浩斌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談妥由王梓馨上網下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BitoPro」App,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再提供給「陳浩斌」使用,王梓馨即可從中抽成獲利。然王梓馨申辦帳號未獲幣託公司審核通過,「陳浩斌」乃告知,如介紹朋友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提供使用,亦可從中分潤抽成。王梓馨因此於110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引薦友人 廖晨皓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浩斌」聯繫,並由廖晨皓下載「BitoPro」App,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且綁定廖晨皓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於110年5月31日,廖晨皓待驗證通過後,隨即將幣託帳號及密碼,和花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浩斌」所屬詐欺集團,任其登入使用。嗣「陳浩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21時52分許、翌(10)日16時32分許,先後佯為「貝歐寶在線商城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 孟祥真 ,詐稱:要升級會員資料需扣除手續費,為避免扣除多餘款項,需配合轉移存款云云,孟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按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代碼繳費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另有外加之手續費30元),而兌換購得虛擬貨幣存至幣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集結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於110年6月28日兌換回新臺幣(71萬5千元)匯入綁定之花旗帳戶,旋以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遭領取一空,藉以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孟祥真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孟祥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王梓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梓馨坦承:其原本要申辦幣託帳戶供「陳浩斌」使用,並約定藉此獲利,惟因審核不通過,乃依「陳浩斌」提議,改介紹友人廖晨皓申辦幣託帳戶,同樣可抽成獲利,嗣廖晨皓申辦幣託帳戶,綁定花旗銀行帳戶,審核通過,廖晨皓再將幣託帳戶、花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給「陳浩斌」使用,淪為「陳浩斌」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告訴人孟祥真金錢之工具,並藉此創造金流斷點而不知詐欺贓款去向等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陳浩斌一開始說可以從中抽成,保證合法,還有勞保什麼的,才相信他,我不知道BitoPro這個東西跟銀行有關,以為只是遊戲帳號,我之前做直銷,概念就是我推廣出去,就如同直銷一樣,並沒有想到這是詐騙的事情」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陳浩斌」對被告聲稱他們公司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號,「陳浩斌」說是借幣託帳號而已,再三保證合法,被告比較不懂幣託,以為只是拿去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後來審核沒通過,就在IG和臉書發限定動態介紹,只有幾個朋友可看到,但只放20幾分鐘就刪了,廖晨皓表示有意願,被告就讓廖晨皓和「陳浩斌」接洽,被告有向「陳浩斌」要公司地址及臉書資訊,對方都有給,被告才認為是真的,後來廖晨皓反應帳戶遭凍結,被告就發LINE訊息聯絡「陳浩斌」,但「陳浩斌」都沒回覆還封鎖被告,被告只有提供「陳浩斌」的LINE帳號ID,由廖晨皓和「陳浩斌」行自聯絡、接洽,並未參與後續提供帳號之行為,且被告遭「陳浩斌」封鎖後,亦於臉書社團發文提醒「陳浩斌」行騙,足見被告已多次確認對方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工作之正當性,且被告從未從中收取利益,難認被告意識到對方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相關,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款項流入廖晨皓相關帳戶,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原本和「陳浩斌」商議,申辦幣託帳戶供「陳浩斌」使用,並約定藉此獲利,惟因審核不通過,乃依「陳浩斌」提議,改介紹友人廖晨皓申辦幣託帳戶,同樣可從中抽成獲利,嗣廖晨皓申辦幣託帳戶,綁定花旗銀行帳戶,審核通過,廖晨皓再將幣託帳戶、花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給「陳浩斌」使用,嗣「陳浩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孟祥真施以上述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廖晨皓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再兌換成新臺幣匯至花旗帳戶,復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述外,核與證人廖晨皓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7-23頁)、告訴人孟祥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33頁)相符,且有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孟祥真繳費條碼屬該公司合作廠商幣託公司之業務)、證人廖晨皓申設註冊之幣託公司會員資料(偵卷第4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附證人廖晨皓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3-57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7時25分繳費後,交易明細顯示幣託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匯入71萬5千元,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出同額現金至不詳帳戶)、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證明顧客聯(偵卷第83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7時2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繳費,實收金額17,030元)、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繳款條碼、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被告與「陳浩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情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察被告與「陳浩斌」之LINE對話紀錄,「陳浩斌」向被告邀約註冊申辦幣託帳戶,供「公司」投資操盤使用,只要申辦通過就可獲得5千元報酬,日後還可按比例抽佣,而且幣託帳戶要申辦到「Level2」的程度,需綁定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被告此時反問「這是提供帳戶給他們用的意思嗎?」(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一開始就發現「陳浩斌」不對勁之處,更直覺聯想到幣託帳戶,其實和金融機構帳戶有相類之處,屬於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與交易之表徵,不能任由陌生他人使用。

  2.「陳浩斌」在LINE對話紀錄中接著教導被告如何申請幣託帳戶,提醒被告「註冊期間會有(幣託)公司電話照會,過程全程錄音」,交代被告如何應付幣託公司人員之提問,諸如「是否本人註冊使用?務必答覆:確認是本人使用」、「註冊意圖?務必答覆:後續會有相關投資需求」、「如何知道Bitopro?務必答覆:自己有關注數位貨幣投資所以有知曉」、「有意投資金額在多少?務必答覆:60-80萬或者更多」(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偵訊坦言「(檢察官問:幣託帳號也是在處理金流?)我比較不懂這塊」等語歷歷(偵卷第107頁),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卻又一面接收「陳浩斌」的教戰守則,偽裝成對於虛擬貨幣很有想法、有投資計畫的樣子,以便屆時欺瞞幣託公司人員電話照會的檢證手續。被告在「陳浩斌」的指導下操作幣託公司註冊網路頁面,不時擷圖給「陳浩斌」,還一面詢問「我這樣算借給別人使用嗎?…所以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本院卷第91頁),「陳浩斌」則再次交代被告如何應答幣託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所以被告仍是心存疑慮,並非完全相信「陳浩斌」所言,即便如此,被告還是繼續照辦不誤,操作幣託公司的註冊流程。

  3.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還沒審過」等語(本院卷第91頁),傳送「自己臉孔、身分證、書有文字之A4紙張」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參照證人廖晨皓之幣託公司會員資料(偵卷第41頁),也包含這種形式的照片(廖晨皓露臉,一手持身分證,一手持紙張,紙上書有欲申請幣託帳號使用、姓名、日期等手寫文字),足見註冊幣託公司之會員,需拍攝此類照片,做為檢證手段之一。而幣託公司註冊具體流程(本院卷第147-152頁)為:申請者進入官方網站註冊頁面,填載個人基本資料、驗證用之信箱及行動電話號碼,並綁定銀行帳戶,且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證件與便簽自拍照片(便簽內容要寫上『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字樣、日期、簽名)」、銀行存摺照片。在這些註冊步驟,幣託公司在網頁還會顯示斗大的警示視窗畫面:「停看聽!小心淪為詐欺幫兇!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欺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以及「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收取不明人士資金,依照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選項,申請者須逐一勾選,以收自我確認之效。對照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曾傳輸手持證件及手寫條簽照片(本院卷第93頁),供「陳浩斌」參考,可知被告應已完成註冊送件流程,正在等待幣託公司審核,所以上述這些警語,被告不可能沒看過。因此,被告對於「如果把幣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後果,並非毫無預見。

 4.被告在等待幣託公司審核期間,再次以LINE質疑「陳浩斌」:「我朋友問:『…我剛上網看有一篇詐騙報導跟他的要求有點像…』,我好像真的從剛開始到現在,完全不認識您,他問得很好,我要怎麼相信你,一樣開戶5000,我連您的社群也沒有,也不知道您是誰,我們之間其實信任感是0,別人每個月的領錢證明?之類的…因為我這邊還有20幾位朋友在問,畢竟我是帶頭讓他們進來的人…所以我還是需要一些證明…匯款的截圖…網路上提到的詐騙手法一樣是開戶就是5000獎勵,怎麼這麼剛好數字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另外被告進一步索取「陳浩斌」臉書帳號頁面、所謂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質疑「陳浩斌」傳送的公司資料沒有電話,外觀上看起來就像一般住宅大樓,而且「陳浩斌」提供其個人臉書頁面裡面全是印度人(本院卷第95頁),和「陳浩斌」一開始聲稱自己是台灣人乙語(本院卷第87頁)不符,顯然臉書假帳號。被告自己意識到「陳浩斌」是毫無信任基礎的陌生人,真實身分不明,所謂「公司」的真實性也值得懷礙,「陳浩斌」所言的情節,更和網路上流傳的詐欺手法雷同。由此可見,前述幣託公司的警示提醒:「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上網看,如有類似詐欺陷阱,請提高警覺」,被告有讀進去,才不是下意識地瀏覽、略過。

 5.被告雖然辯稱「陳浩斌」向她保證合法云云,然而被告既知運用常識(按照幣託公司註冊頁面的警語: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上網看類似詐欺陷阱案例,提高警覺等等),察覺、質疑「陳浩斌」行事詭異之處,卻只是向「陳浩斌」求證而不是向幣託公司官方客服查證,而且「陳浩斌」一再為被告預習如何應付幣託公司的真人客服照會,難道還可以期待「陳浩斌」會誠實以告嗎?因此,被告向「陳浩斌」的「查證」,無非是自欺欺人的壯膽心態,不足以作為其正當合理確信此舉合法的基礎。

  6.從上述對話紀錄及幣託公司註冊流程可知,被告與「陳浩斌」交涉之過程中,對於申設之幣託帳號倘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甚至已清楚預見此犯罪結果之高度可能,卻仍在完全不知道「陳浩斌」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資料,亦未曾查證、確認「陳浩斌」或其所屬「公司」所營事業之真實性,在自己申請幣託帳號審核不通過後,轉而積極介紹友人申辦幣託帳號,配合提供予「陳浩斌」使用,即使深感「陳浩斌」之行徑怪異(全無信任基礎,甚至教導如何應付幣託公司照會,閃躲幣託公司執行KYC,KnowYourCustomer),卻仍然決定介紹他人申辦看看。可見被告主觀上貪圖抽佣報酬,雖然申請幣託帳戶失敗,卻轉而積極介紹他人申辦配合,已然預見對方利用幣託帳號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極有可能發生之結果,還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顯然皆昧於被告和「陳浩斌」交涉過程中,被告一再展露其已預見助益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觀認知心態,以及幣託公司受理註冊的認證、警示措施,具有加深被告得以預見之認知背景之作用,而謂被告無從認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俱不足憑。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浩斌」之對話紀錄,不但不能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反而更可佐證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被告事後以LINE質問「陳浩斌」,為何友人帳戶被凍結,反遭「陳浩斌」封鎖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在臉書社團貼文提醒「陳浩斌」行騙,雖有臉書貼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而被告於介紹他人和「陳浩斌」聯絡申辦幣託帳戶事宜,亦即行為當下,貪圖利益,即便具備這樣的認知、預見這樣的後果,卻抱持無謂心態,猶仍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事後貼文提醒,只能理解為當時預見的後果應驗後,收拾殘局的正面行動,充其量是犯後態度參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只是提供「陳浩斌」的LINE帳號給證人廖晨皓,未參與其後行為等語,然而被告對於「陳浩斌」的行徑既啟疑竇,即便自己申請幣託帳號失敗,卻未就此打住,仍介紹廖晨皓和「陳浩斌」聯絡配合,又與「陳浩斌」約定可藉此獲得報酬,足見其貪圖利益,不顧已然預見的後果而著手介紹,助益「陳浩斌」覓得可利用之幣託帳戶,並非毫無果效的幫助行為,其對於證人廖晨皓之幣託帳戶果真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仍難脫其責。

  9.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因介紹友人 陳一菲 和「陳浩斌」接洽申辦幣託帳戶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78頁),與本案狀況相類似,以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個案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又取決於各個案件蒐集證據豐欠、是否評價充分等偶然因素,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亦不能拘束本院本於審判職責,依法行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程序後所獨立表示之法律意見,而本案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僅依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介紹友人廖晨皓申辦幣託帳號交予「陳浩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孟祥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應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王梓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介紹他人申辦幣託帳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陳浩斌」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孟祥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後來在餐廳打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已察覺「陳浩斌」行事詭異之處,預見申辦幣託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在遭幣託公司審核註冊不過後,本有機會回頭,卻一再深陷,為圖抽佣利益,轉而介紹友人和「陳浩斌」聯繫,形同幫助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能正視自己錯誤,然在接獲友人反應帳戶遭凍結招致麻煩時,尚能公開警示提醒注意,犯後態度不至於惡劣;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終究未取得任何對價,復考量本案損害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介紹友人申辦幣託帳戶予「陳浩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終未實際取得「陳浩斌」允諾應給付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對於告訴人 孟真祥 受詐款項進出幣託帳戶、花旗帳戶,從未經手,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未從中分潤獲利,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

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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