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1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準之2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菸草1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 施用愷 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張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瑞於民國114年3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23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德智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袋(毛重0.1560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所含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21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0)、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未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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